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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1984年11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唐某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07年11月至2008年6月,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前后四次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周转,并在2008年11月10日亲笔写下欠条约定在2009年2月10日归还借款x元,2010年11月10日归还借款x元。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

被告林某辩称,原、被告此前系男女朋友关系,当时跟原告借钱的时候并没有出具欠条,后因为原告就借钱一事到处宣传并严重影响到被告正常工作,被告不得已才写下欠条。被告同意归还原告x元,但是短期内没有能力归还,同时被告已经有归还原告部分款项。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据:2008年11月10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林某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期间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但借款之时并未出具欠条。2008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借唐某7万元人民币<柒万元整>,其中三万元将在2009年2月10日内归还,其余四万元整于2010年11月10日前还清。立此据为证借款人:林某2008年11月10日”。因被告未还款,原告现先行起诉已到期的x元。2009年4月份被告帮原告归还信用卡4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2009年2月10日到期的x元被告未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已于2009年4月份以帮还信用卡的方式还款4000元,该笔费用应予扣除。

综上,被告林某应偿还原告唐某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唐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被告所承担的诉讼费用现已由原告唐某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付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XXX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XXX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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