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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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14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某,2011年9月23日经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30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9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见宁乡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车在宁乡X村X组被征收的田中填土,认为被征收的田中填了土自己就没地方放鸭了,于是就和唐勇、边界宁等一些居民在工地上阻止工程车施工。历经铺派出所民警被害人李某乙等人在施工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抬离现场后,被告人用自制拐杖朝着被害人李某乙腹部打了一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向被害人李某乙赔礼道歉并赔偿了相关损失,得到了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审查核实的证据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胡某、蒋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廖洞波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贺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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