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0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曾用名谢X,绰号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0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湖南省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0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4日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2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魏某(绰号邓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2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2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谢某、吴某、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谢某、吴某、魏某及其谢某的辩护人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00时许,被告人高某、谢某、吴某、魏某和同案人魏某兵、欧某某、卢辉(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宁乡X镇X路七子螃蟹吃夜宵时,被告人吴某因上厕所与同在该店吃夜宵的被害人易某发生冲突,被告人高某、谢某、魏某等人便无故对被害人易某进行殴打,和被害人易某一起吃夜宵的被害人陶某某、周某上前劝阻,被害人周某表明自己是警察身份时,被告人高某、吴某、谢某等人又对周某、陶某某拳打脚踢,同时拿起了七子螃蟹店内的电饭锅盖子、不锈钢架子等工具对周某等人进行殴打,直到玉潭镇派出所民警赶到才散开。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易某、周某、陶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魏某到宁乡X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高某、吴某夫妇与被害人周某等人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高某、吴某夫妇赔偿被害人周某等人经济损失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魏某赔偿被害人周某等人经济损失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谢某赔偿被害人周某等人经济损失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谢某、吴某、魏某及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易某、陶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艳、罗某、喻某某、肖某某、杨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同案人魏某兵、欧某某等人的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高某、谢某、吴某、魏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谢某、吴某、魏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四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谢某、吴某、魏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吴某、魏某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魏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称:谢某现实表现尚可,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据此,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
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
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一个月零二日,刑期已执行完毕。)
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欧某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