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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住(略)。

被告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号楼X层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千智永,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某,被告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千智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21日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由于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而和原告发生合同纠纷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但是,被告对合同违约和赔偿损失拒绝承担和履行,更为气愤的是,被告公然冒着以身试法的风险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2010年6月22日早晨,原告发现房屋被用三角铁封死,无法进入,原告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同一天原告还发现房屋电源也被切断,经向电业部门查实原告不存在欠交电费现象,随即原告向公安机关报了警,上述侵权行为被告也全部承认是自己所为,至今,被告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发生。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继续受到侵害和持续发展,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费x元(该损失数额是2010年6月22日至2010年9月7日止计算所得);3、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和精神损失自2010年9月8日起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止;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二七区X街派出所2010年6月22日11:55分接触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915封门的事实存在;2、二七区X街派出所2010年6月23日11:48分接出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915断电的事实存在;3、被告公司员工张艳华2010年6月22日给二七区X街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915封门、断电系被告所为;4、原告所购房屋915被封门的现场照片;5、证人廖芳指认原告的房屋X门被封的现场照片;6、被告委托代理人经过原告的房屋X门被封的现场照片;第二组证据7、原告支付915购房款的发票二分;8、原告办理915房产契税证一份;9、请求法院查实原告不欠电费的联系方式;10、业主在不欠交电费的情况下,任何单位无权断电的案例一份;第三组证据1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914(915)《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12、郑州市建设委出示的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材料;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914合同违约金,原告不欠维修基金的证据材料。第四组证据13、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14、郑州市房管局办理初始登记的证明材料;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组证据16、被告欺诈购房者,售房广告宣传单页证明一份;17、现代鞋业广场正面广告显示入住很多商家办公的证据证明照片;18、高层建筑关于消防通道的消防规范;19、消防通道违反消防规定的照片;20、居住设施停车位违反规划审批的证据材料二分;第六组证据21、原告每月支付银行利息的凭证;22、河南省鞋业商会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3、河南省鞋业商会给原告关于封门、断电的告知函;24、河南省鞋业商会给原告要求赔偿中餐补助费用的告知函;25、河南省鞋业商会因变更办公地点导致员工上下班不便,商会给予员工(6、7、8)三个月中餐补助的证明;附河南省鞋业商会员工工资单;第七组证据26、有装修押金票据2000元完全可以冲抵。

被告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侵权,与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无关,我公司系开发商,房屋卖出后,由物业公司负责该房屋的物业;2、原告至今未缴纳物业费、水电费、导致相关单位不再为原告提供服务;3、原告严重违反《商品房购买合同》第十八条之约定,私自在仅做住宅使用的房屋里办学习班、培训班,影响到其他业主的正常生活;4、目前原告仍未缴纳维修基金、暖气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合计:x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现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是张艳华;2、本公司出具的原告欠费明细;3、物业公司出具的原告欠费明细。

2010年9月21日16时40分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勘验现场制作勘验笔录一份。该笔录显示当时情况如下:位于二七区X路X街X幢X单元X层,电梯门口有广告广州圆通鞋业广告(905、X室),X层立博广告507,913西面隔壁就是X号房,没有X号房屋,并且X号房门前被三角铁封住。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内容系原告自己陈述,并非派出所核实后的真相,若经公安勘查属实,公安应出具出勤情况证明。且派出所出警资料上显示有纠纷,但未写明如何造成的;对证据3有异议,张艳华是物业公司的人,并非我公司员工。对证据5廖芳指认照片,是指915,我方不认为所指房号能够证明断电、断水。对903、904指认照片是李卫敏法官亲自照的不能用于本案;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契税证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为起诉可能已经交过电费,不予认可;证据10的来源不合法,真实性不可考证;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商品房购买合同》第十八条明确写明,此房屋仅用于住宅使用但原告在房屋里办学习班、培训班,影响到其他业主的正常生活,原告应遵守合约之规定;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案是侵权而非商品房合同;证据13开发商只是代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原告不交费,被告无法交给政府,所以无法给原告票据,且次口头文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案建设规划许可证签发于2007年8月2日,建委有备案,该文件生效时间是2007年10月1日,所以此文件不舍用本案涉案楼房;证据14与本案无关,业主不缴纳维修基金、暖气费等无法办证;对证据15司法解释无异议,但与本案联系原告解释适用商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而本案是侵权纠纷;对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一般宣传材料都以实际为准,但京广路改造,宣传单原话有:若内容与实际有差别,以实际为准;对证据17真实性有异议,来源不合法;对证据18、19与本案无关联、本案是侵权纠纷,原告对消防不满,可向有关部门反映;证据20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等证据,原告明知其房屋只能用作住宅使用,还租用给商户,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证据23商品房是否存在有异议,为提供营业执照,对告知函上写的房子做培训用明显说明原告将住宅租去商用;证据24、25张某是本案代理人有利害关系,也证明仅做住宅的房屋进行商用;证据26,该钱是交给物业公司,而我们是开发商,且交款人是张某而非本案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河南现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是否通过年检、是否吊销执照无未可知,另外,不能排除张艳华和被告有一定的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的维修基金计算方式有异议,不知怎么计算得出的。暖气费有异议,有点高;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的物业数字有异议,按规定一月一交,而明细上写到12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6虽然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4、5、6结全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用三角铁将原告X号房门封住的事实,对原告证据3、4、5、6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8、1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9、10、13、14、15、18,本院认为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属证据的范畴,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12、16、19、20、21、24、25、2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且是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均提出异议,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2010年9月21日16时40分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勘验现场制作勘验笔录一份,是原、被告同共参加对客观情况表述,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证后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约定将其坐落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东、新甫南街南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大部分房款,被告按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2009年9月15日,原告与河南省鞋业商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京广路现代鞋业广场X楼X房租凭给河南省鞋业商会使用,租赁期间为2009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止,每月房屋租金2000元,自2009年11月16日起计算。2010年6月22日原告发现被告用三角铁将位于京广路现代鞋业广场X楼X房封住后,立即向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福华街派出所报案,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福华街派出所以原、被告双方为购房纠纷,不予立案。因被告一直用三角铁将位于京广路现代鞋业广场X楼X房封住致使原告无法向河南省鞋业商会按约定提供租赁房屋。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1、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所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5066.7元;2、位于郑州市X路东、新甫南街南X幢X单元X层X号即京广路现代鞋业广场X楼X房。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房屋用三角铁封住,致使原告无法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损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堆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马某某位于京广路现代鞋业广场X楼X房侵权行为;

二、被告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66.7元;其他经济损失自2010年9月8日起,每月2000元,计算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锋

审判员李世明

人民陪审员张玉梅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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