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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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为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穿青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7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1年3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7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从本区X镇X路地铁站的龙芦线公交车上,从被害张某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窃得皮夹子一只,内有人民币1000元及被害张某某的身份证一张等物。

2、2010年7月2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从本区X镇开往川沙镇的川芦专线公交车上,从被害人许某某的裤子后袋内窃得人民币150元。随后被被害人许某某发现并当场扭获。

到案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一节盗窃事实。

案发后,赃物身份证一张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张某某,赃款人民币150元已调取并发还被害人许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张某某、许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书证、赃款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其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部分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赔尚未退缴的赃款。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赔尚未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一千元,发还被害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倪建军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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