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70年7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甲,男,1992年9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乙,男,1995年5月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彭某某、王某某因与陈某某、裴某甲、裴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陈某某、裴某甲、裴某乙于2004年8月20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4日作出(2004)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彭某某向武陟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再审,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8日作出(2005)武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彭某某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24日作出(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重审,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9日作出(2005)武民再字第5-1民事判决。宣判后,彭某某仍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28日作出(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彭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焦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5)武民再字第5-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申。经武陟县人民法院重申,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5)武民再字第5-X号民事判决及民事裁定,彭某某、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申。经重申,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05)武民再字第5-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彭某某、王某某仍不服原判,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彭某某、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某、裴某甲、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6月7日14时左右,被告彭某某与原告陈某某的丈夫裴某国因彭某某的水舀被压坏一事发生争执,裴某国推自行车要走,彭某某拽住自行车不让走,裴某国用自行车碰彭某某。其间因双方的争吵和撕拽,导致裴某国情绪激动,诱发其心源性猝死。裴某国死亡后,彭某某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刑事案件侦查期间,经中间人调解,陈某某与王某某就裴某国死亡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于2004年7月12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王某某一次性付给陈某某补偿金x元,达成协议当天,王某某给付陈某某x元,下余部分王某某自愿将自己的车辆抵押给中间人作为担保,由中间人陈某(村委主任)、陶永兴(县公安局刑警)给陈某某出具了欠条,并商定7日后王某某给付剩余款项。后王某某未能按时给付,致使双方产生纠纷。另查明,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彭某某不构成犯罪,并对其刑事拘留进行了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彭某某与原告陈某某丈夫裴某国因琐事发生争执,因裴某国情绪激动,导致其心源性猝死。案发后,王某某与陈某某达成补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被告王某某、彭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表见代理,该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且没有欺诈、协迫的情形,双方所达成的补偿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本案系双方达成补偿协议后,因协议履行产生的纠纷,应以补偿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原审以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进行审理不当,原判应予撤销。彭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补偿协议的余款x元。被告所辩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彭某某提出的返还款项、赔偿损失等请求,在原审时曾提出过反诉,后又放弃了反诉。在再审阶段再次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一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撤销本院(2004)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被告彭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补偿费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驳回陈某某、裴某甲、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诉讼费1740元,再审诉讼费1740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
彭某某、王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1.撤原判,驳回三被上诉人在一生中的诉讼请求;2、确认2004年7月12日陈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返还协议上的现金x元及利息;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人身伤害和一切损失5000元;4、判令被上诉给付上诉人铝制水舀一个;5、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法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按撤诉处理。
陈某某、裴某甲、裴某乙未提供答辩状。
本院归纳并经上诉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陈某某与王某某所签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应不应返还现金x元及利息;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人身伤害及一却损失有无事实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彭某某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审原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的,应按撤诉处理,二审法院应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某丈夫裴某国因骑自行车将彭某某水舀压坏发生争执和撕拽,导致裴某国情绪激动,诱发其心源性猝死。裴某国死亡后,彭某某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刑事案件侦查期间,经中间人调解,彭某某之夫王某某与裴某国之妻陈某某就裴某国死亡之问题达成协议,约定由王某某一次性给付陈某某补偿金x元,达成协议当天,王某某给付陈某某x元,下余部分王某某自愿将自己的车辆抵押给中间人作为担保,并商定7日后王某某给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彭某某在刑拘期间,其丈夫王某某为妥善处理此纠纷,与陈某某达成补偿协议,王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表见代理,且该协议内容不存在欺诈、胁迫之情形,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故本院对彭某某、王某某上诉提出的应确认该协议无效,返还协议上的现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其一切损失5000元,给付水舀一个,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480元,由彭某某、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董翠果
审判员雷前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