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某,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常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常某与邹某甲自愿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常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向湘菱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