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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某,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常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常某与邹某甲自愿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常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向湘菱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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