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
诉讼代理人邱胜文,泾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胡某某,又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5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民事诉讼代理人姚文智,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2011)泾检诉字第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暨民事诉讼代理人姚文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邱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陕AM9X某X某拓牌小轿车从泾阳县X某华尔街南口沿中心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泾阳县X某运政路南口西20米处时将行人X某、陈安撞伤后驾车逃逸。2011年5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在交警大队主动投案。被害人X某之伤经咸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胡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某赔偿医疗费11524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71.1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5040元,营养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以上共计150861.29元。
被告人胡某某辩解自己当时没有驾驶肇事车辆,而是许某驾驶的车辆,自己是被X某哄骗到公安机关自首,做了虚假供述。车辆买卖协议是投案当天被X某诱骗后所写。对受害人的损失表示愿意赔偿。
辩护人暨民事诉讼代理人姚文智认为,是许某驾驶的车辆,被告人是被X某哄骗到公安机关自首后做了虚假供述,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受害人的损失表示不应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陕AM9X某X某拓牌小轿车(初次登记日期2000年8月18日,有效期止2008年8月31日)。与许某从泾阳县X某华尔街南口沿中心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泾阳县X某运政路南口西20米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中心街的陈安和X某撞伤,后驾车逃逸。X某在泾阳县医院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入泾阳县医院治疗,2011年9月27日至10月8日X某因左额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入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治疗。被害人X某之伤经咸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X某之伤属十级伤残。经泾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X某、陈X某负本起事故责任。2011年5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到交警大队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民报警登记表、泾阳县公安局破案报告书一份证实,2011年5月19日23时30分,泾阳县公安局交警队接110指令,在泾阳县X路南口,一辆小轿车将二行人撞伤后逃逸。接报后,交警大队及时派员赴现场调查。经调查后确定胡某某有重大嫌疑,2011年5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对自己所犯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X某陈述,2011年9月30日X某向公安机关证实自已不知道是如何受的伤。
3、证人陈X某实,2011年5月19日23时30分许,他和X某一块在运政路口由南向北横过中心街,这时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奥拓车急驶过来,将X某撞倒,X某倒地时,他去拉X某,那辆小车也将他的左脚撞伤了,那辆小车将他们二人撞伤后,车也没停,一直朝西跑了。他左脚是肌肉挫伤,他不要求做伤情鉴定,也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4、周X某证实,2011年5月19日23时许,他和X某、陈X、武X某四人在运政路喝酒后,武X某有事先走了,自己和陈X、X某、周X某三人23时30分许某中心街去自己的住处水立方,在路口时,感觉到手机掉在地上了,就去拾手机,刚把手机拾到手,就听陈X某说车把X某撞了,自己跑到陈X某前,看见地上一大摊血,X某在地上躺着,然后就打110和120,没有看见车。
5、许某证实,2011年5月19日23时许,胡某某驾驶陕AM9X某X某拉的他和他朋友任X某运政路吃饭,吃晚饭后把任某送到在华尔街中段的住处,任X某下车,他和胡某某没有下车,就把车开上往南走了。胡某某开的车,他在副驾驶位上坐着。他和胡某某开车从华尔街南口至中心街然后由东向西直行,行驶到运政路南口时他听到“咚”的一声,他就问胡某某咋啦,胡某某说不知道,可能把啥东西撞了,他说停下看看,胡某某说不要管,先把车藏下再说,然后就没有停,一直朝西行驶,行驶到中张加油站西的一条水泥路又朝北行驶,到了燕王刘解村西口时,把车停下了。他赶紧给他哥X某打电话说胡某某可能开车把人撞了,打电话时胡某某不让他打电话,怕他哥把警察引来。他打电话时胡某某下车跑了,他下车一看车的保险杠不见了,他在车前转了10多分钟,他哥X某开车来了,到跟前问胡某某哩,他说跑了,又停了5、6分钟,胡某某不知道从哪里跑来到了车跟前,他哥就让他开陕AM9X某X某到他哥的车后面到运政路南口看情况,他在他哥的车的副驾驶上坐着就朝东行驶,到了刘解村东口时,不见胡某某开的车了,不知道胡某某把车开到什么地方去了。他就和他哥一块到运政路南口去看,见地上有一大滩血,就估计是把人撞了,再和胡某某联系不上了。到了凌晨4时许,胡某某给他打电话问把啥撞了,他说可能把人撞了,问他时他说他在淳化,把车掀到淳化的一个沟里了,21日10时许,他和他哥开车到胡某某家里去了,见胡某某在家里,就一块把他送到交警队了。这车是他哥X某的,不知道什么时候卖给胡某某了。
6、X某证实,2011年5月19日晚,胡某某在运政路南口将人撞了以后,他弟许某(当时就在肇事车里坐着哩)就给他打电话说胡某某开的陕AM9X某X某拓车在中心街X路南口可能把人给撞了,说他们现在燕王刘解村西口。他让他们在那里等着,他就开车到了燕王刘解村,到了肇事车跟前,没有见胡某某,就问许某,许某说胡某某见他打电话,害怕把警察叫来,停下车就跑了。他在那儿喊了几声,过了六、七分钟胡某某就到车跟前来了。他问胡某某到底把啥撞了,胡某某说他没有看清。他说如果把人撞了事情就严重了,属于肇事逃逸。他说就一块到县上看看到底把啥撞了,他拉的许某在前边走,让胡某某在后边开车跟着,到了刘解村东口时,他从倒车镜中看不见胡某某的车了,就停下来看胡某某开的车没见了,他就开车和许某到运政路南口出事的地方看,他的车也没有停,就看见那儿有一大摊血,就想可能是把人撞了。到了20日凌晨4时许,胡某某给他打电话问情况,他说可能把人撞了。胡某某说他在淳化,如果把人撞了,他就跑。陕AM9X某X某出事前是他的,大约是2011年3月份他买白王电管站一个人的,没有过户,2011年5月19日卖给胡某,没有过户,卖车协议是在中张镇X某X某某理发店写的,当时跟前没有其他人。2011年5月21日早10点左右,他步行到胡某家,叫和他一起去把肇事车处理一下,他俩一出家门,他妻哥魏X某就开车拉的许某到跟前,他们就一块到交警队了,在车上他说他妻哥和交警队的人熟,咱先到交警队,把事一了就没事了,胡某就再没说啥。
7、任某证实,2011年5月19日晚上9点左右许某开车接她在运政路一家KTV唱歌,到10点左右他们一起在运政路雪野夜市北边的一家饭店吃饭,三个人喝了4瓶啤酒,大概在晚上11点左右,姓胡某开车和许某送她回来的,到了后他俩没下车,许某在副驾驶坐着,她在家门口站着,许某先走的,走时是姓胡某开的车。
8、胡某X(被告人胡某某之姑姑)证实,2011年5月20日凌晨三、四点钟,胡某某开了一辆白色小车来她家的。他说他把车碰了,害怕他妈骂他,他过两天把车一修再走,她就让他把车放在后门外边,让他到房子睡去。第二天早上他把早饭一吃就走了。
9、焦X某(被告人胡某某之姨妈)证实,2011年5月19日半夜不知道几点了,听见有人打门,她问谁,胡某说是他,她就把前门开开让他进到院子,问他干啥哩,他说他开车把人撞了,让他把车放到她家,她不让他放,让他赶快走,他没停就走了。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各一份证,2011年5月19日23时40分,泾阳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对本案现场泾阳县X路南口西20m处进行了勘查,初步判断现场受伤2人,现场遗留有肇事车辆右前侧汽车大灯及右前侧保险杠残片一片。
11、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张证,被告人胡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与起诉书认定事实一致。
12、提取笔录一份证,2011年5月22日根据胡某某的供述,交警大队民警在泾阳县X某X某胡某英后门将陕AM9X某X某色奥拓车扣押。
13、车辆勘验检查报告一份证,2011年6月14日,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肇事车陕AM9X某X某行勘验,车辆为白色,表面沾满灰土,右侧前后车门玻璃缺失,前保险杠及附属物缺失,前后车辆号牌缺失,其它外观完好。
14、整体分离检验说明一份证,2011年6月14日,(略)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说明,证实因肇事车陕AM9X某X某保险杠在逃逸过程中遗失,无法与现场遗留物进行整体分离鉴定。
1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证,2011年6月10日,泾阳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泾阳县金诚汽车修理厂对肇事车陕AM9X某X某行技术检验,分析意见:排除机械故障导致交通事故。
16、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011年5月21日,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X某、陈安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
17、X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及CT扫描报告单证实,2011年5月20日至7月18日X某因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入泾阳县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好转。2011年9月27日至10月8日X某因左额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入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治愈。
18、咸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X某损伤程度鉴定书(2011)X号证,2011年6月14日咸阳市公安局对被害人X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X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2011年10月31日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结论为X某之伤属拾级伤残,
1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证实陕AM9X某X某色西安奥拓车所有人为张X某。使用性质是营转非,初次登记日期2000年8月18日,有效期止2008年8月31日。
20、卖车协议一份证,2011年5月19日18时,X某将自己所有的脱审欠费的车号为陕AM9X某X某白色奥拓车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
21、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证查询信息一份证,身份证号(略),姓名胡某某,生于X年X月X日。2009年11月12日领取B2驾驶证。
22、户籍证明一份证,被告人胡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23、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2011年5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第一次供述,因他开车把人撞了逃跑的事来自首的,2011年5月19日23时左右,他驾驶陕AM9X某X某车从泾阳县X街南口网吧准备回家,由东向西行驶至泾阳县X路南口时,有两个人在路中线附近站着,他行驶到跟前时,一个人当时在地上坐着,他当时开车注意力不是很集中,这时候踩刹车已经来不及了,就直接开过去了,当时感觉把人撞了,心里非常害怕,就没有停车直接跑了。车上当时就他和许某两个人。把人撞了以后,许某说“把人撞了,赶紧走”。他跟许某跑到中张庙底,许某给他哥打电话说胡某某开车把人撞了,他哥让他们在庙底等他。X某来后他们几个商量先把车放到他舅家。随后许某跟他哥回去了,他就把车往他舅家开,到他舅家他给他老表打电话,他老表说没在家,车不好放,他就把车开到桥底镇X某他姨妈家,给他姨妈说他开车把人撞了,他姨妈让他第二天到医院看看人怎么样,然后他把车开到商家村口,在车上想看这事咋弄。天快亮的时候,他把车开到X某X某他姑家。给他姑说他开车把人撞了,他姑让他先看人怎么样,让他到交警队来,他害怕就没有来。他当时害怕公安局查,就把车藏起来。车是他2011年5月19日18时买X某的,还没有付钱,也没有过户。
上述证据,有证人许某、X某、任某、胡某X、焦X某等证言证实,与被告人归案时的供述,公安机关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某定等,上述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致一人重伤,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该案有被告人归案时的供述,证人许某、X某、任某、胡某X、焦X某等证言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某定等,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被告人的无罪辩解无相应证据支持,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后,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后又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故对其投案自首情节不予认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陕AM9X某X某色西安奥拓车使用性质是营转非,初次登记日期2000年8月18日,有效期止2008年8月31日,2008年8月31日已达到报废年限。被告人胡某某辩称车辆买卖协议是投案当天被X某诱骗后所写,但提不出证据证明,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某明知是报废车辆而卖给被告人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
二、由被告人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医疗费11524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71.1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5040元,营养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以上共计146351.2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给付之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波
代审判员陈涛
人民陪审员陈雪峰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浩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某;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某;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