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26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男。

委托代理人宁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兵凡于2012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某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4月原告在其父亲的逼迫下与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宁某。由于原、被告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加之被告脾气暴躁,致使原、被告经常吵架并多次闹离婚。2005年正月原、被告大吵一架后各奔东西。直至2008年正月原告因回家办身份证而被迫在家待了一天,之后原、被告再无往来,一直分居至今。2011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没有和好,过着分居的生活。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无需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本案还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抚养小孩借了钱,原告应负责一定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4月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宁某,该小孩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时而为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于2008年正月开始分居至今。2011年6月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没有和好,继续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系列证人证言以及(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宁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宁某由被告宁某抚养至成年,原告陈某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8000元,此款限2012年4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四、其他无争议;

五、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陈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

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兵凡

二0一二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刘国良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