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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罪,2002年6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2011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以办事为由,借用黄XX的摩托车并趁机私配该车钥匙。当晚,被告人陆某请黄XX等人到马山县X镇夜市吃夜宵后到金钻石网吧上网。次日凌晨,被告人陆某借故提前离开,用私配的钥匙将黄XX停放在金钻石网吧门前的一辆豪爵牌125C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5,130元。案发后,被盗的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人黄某证言、物价部门的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02)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作案使用的摩托车钥匙一把,予以没收。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陆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作案工具摩托车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韦华忠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善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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