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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江某青金融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杨XX,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XX(特别授权),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职工,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被告江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

本院2011年12月14日受理原告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137元减半收取为4568.5元,由原告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满延喜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滕思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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