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协商,于2011年3月8日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我在通许县X区X路北的楼房,工程期限从2011年3月8日到时2011年6月20日,每平米建筑工价为140元,施工按照图纸施工,付款方式为每竣工一层付款叁万元,三层完工后把工程款结清,施工中发生工伤事故房主概不负责。合同订立后,被告找不到人,一般是上二三、四个人,中间不断停工,到2011年6月20日本应全部完工,但被告只完成一层工程,我要求被告找人,被告就到街上找几个干杂活的垒墙和予制大梁,我为了让被告加快进度,2011年6月X号又和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到2011年8月X号如能完,我给被告加工价x元作为奖励,每层付款80%,工程结束一次付清,拖延一天扣10%,但被告到7月X号才完工第二屋,可被告就向我要第三层工钱导致矛盾发生,被告将工程停工后,我为不让楼内乱进人,我将未垒好的墙垒好,而被告将垒好的墙捣塌,我报警后被告到派出所认可。现被告拖延施工,在施工中被告把地下室大梁给打反,导致基础不均,几个柱子均打空,我与被告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工价140元,而现在每平方米已涨至180元,被告的行为已给我造成极大的损失,我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赔偿我损失x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11年3月份签订建房合同是事实,但在实际施工中原告的盖房图纸与签订合同不一样,按照约定建好地下室原告还欠4000元工钱,这款一直拖到麦后都没有给付,收麦后我又与原告重新订立一份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一直欠我的工程款未付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于2011年3月8日签订建房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在通许县X区X路北为原告建造楼房,2、工程期限从2011年3月8日到2011年6月20日竣工。3、工价为每平方米140元,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保质保期施工。4、付款方式地下一层完成后原告给付被告工价三万元。地上一层完成原告给付被告工价款三万元,地上二层完成原告给付被告工价款三万元,地上三层完成后原告将工价款给付被告结清。5、施工过程中发生任何事故原告概不负责。在地下一层主体工程施工完,地上一层未施工结束时,原、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又订立一份补充合同,其内容为:“为加快建筑速度,在原来工价基础上加x元予以奖励,2011年8月10日完工,非人为因素除外,每层付工价的80%,工程结束一次付清,拖延一天扣10%”。在建地上一层期间原告共付给被告工价款x元,后因被告向原告要工程款,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停工并将施工设备撤出工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订立的合同,并赔偿损失x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建筑施工合同二份,2、收到条5张,3、照片7张。以此证明订立合同建房事实及付款数量和房屋质量。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合同后,双方应诚实信用,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履行,不能超越合同规定的内容来行使,被告在未完全完成地上一层施工任务时,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价款x元,按照合同约定在未完成地上一层时原告是没有义务给付被告价款。且被告停工后又将建筑设备全部撤离施工工地,因此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欠工程款未付清。而被告未提供原告所欠工程款的数量的证据,并且也未在该案中提起反诉,故对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彩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3月8日和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0元,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李富霞
审判员吴运庆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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