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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袁某辉、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夜,被告人段某和其内弟曲一×(另案处理)等人在偃师市“V吧音乐会所”喝酒,曲一×因醉酒在“V吧”内闹事,被“V吧”保安抬到V吧门口。当时同在“V吧”喝酒玩耍的李某×、李某、任某等人从“V吧”出来准备离开时,曲一×无故与李某×发生对骂,并引起双方人员厮打,段某持刀将李某×腹部刺伤。经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李某×伤情为:1、外伤性某破裂,2、合并弥漫性某膜炎失血性某克。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审理中,被害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段某一次性某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某、任某、薛某、曲二×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曲一×的供述,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到案证明、年龄证明及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段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对段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菊环

审判员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二年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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