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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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等人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黄××,系被告人黄×运父亲。

指定辩护人苏×、韦××,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陆某某、黄×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黄×运属未成年人,故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陆某某、黄×运及其指定辩护人苏×、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2010年4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陆某某、黄×运经密谋后窜到贵港市覃塘区X镇新市场处,拦截路过的韦××和黄××,要求二人给钱,遭到拒绝后,被告人黄某乙即打了两巴掌韦××,后和被告人陆某某分别进行搜身,抢走了韦××身上的现金人民币37元和半包香烟及黄××身上的5角硬币一枚。事后被告人黄某乙分得赃款13元,被告人陆某某、黄×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2元。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陆某某、黄×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黄×运属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陆某某、黄×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黄×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时属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属偶犯、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黄×运在东龙镇银河网吧玩,见到被害人韦××和黄××也来到该网吧上网,被告人黄×运就提出等他们出来去向他们要钱。后被告人黄某乙也来到银河网吧,陆某某把黄×运提出要两个被害人给钱的事告诉黄某乙。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运发现两被害人离开网吧,即告诉陆某某和黄某乙,三被告人即追出去到东龙镇新市场处拦截两被害人,要求二人给钱,遭到拒绝后,被告人黄某乙即打了韦××两巴掌,并和被告陆某某分别进行搜身,抢走了韦××身上的现金人民币37元和半包香烟及黄××身上的5角硬币一枚。事后被告人黄某乙分得赃款13元,被告人陆某某、黄×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乙、陆某某处分别扣押赃款人民币15元、10.5元,该款已分别退回被害人韦××25元,黄××0.5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4月21日3时许,被害人韦××和黄××到贵港市公安局东龙派出所报案称,刚才被三名男青年抢劫,那三名抢劫者现正在东龙镇X街银河网吧上网。公安机关遂即出警到银河网吧将三被告人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证实黄某乙的出生日期是1989年9月26日;陆某某的出生日期是1990年11月5日;黄×运的出生日期是1993年10月5日;被害人韦××的出生日期是1996年12月11日;被害人黄××的出生日期是1997年11月20日。

(3)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乙、陆某某身上分别扣押人民币15元、10.5元,上述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4)指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指认实施抢劫的地点位于覃塘区X镇新市场。

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覃塘区X镇新市场内以及现场遗留痕迹状况。

三、被害人陈述:

(1)韦××陈述,2010年4月21日凌晨3时许,其与黄××从东龙镇健康网吧出来路过东龙新市场时被三名男青年拦住,其中一名男青年打了其两巴掌,然后他们抢走其身上的现金人民币37元以及半包红金龙香烟。

(2)黄××陈述,2010年4月21日凌晨2时30分,其与韦××走到东龙镇新市场被三名男青年拦截,其中一名较高的男青年将其拉进市场,另一名较矮的男青年将韦××拉进市场,打了一巴掌韦××,然后搜韦××身,搜得人民币37元,拉扯其的那名男青年也搜其身,只搜得一枚5角硬币,搜韦××的那名青年过来打了其一巴掌后又过去打了韦××一巴掌,然后跑掉。其与韦××走到东龙镇X街时,见那三名男青年走进银河网吧上网,其就与韦××向东龙派出所报警,并带民警到东龙镇银河网吧将那三名男青年抓获。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黄某乙供述,2010年4月21日凌晨2时许,其到东龙镇X街的银河网吧上网,见到邻村的陆某某也在旁边上网,陆某某对其说,他听黄×运讲在该网吧上网的两个小孩从家里偷了1000多元钱出来玩,现在应该还有钱,等一会去“问”他们给钱。凌晨3时许,黄×运进来说那两个小男孩走了,陆某某与黄×运就先跑出去追,其也跟着跑去。到东龙新市场追上那两个小男孩,黄×运问其中一个给钱吃粉,由于那两个小孩不愿给,其便打了两个小孩每人一耳光,并从其中一个小孩口袋里搜出人民币37元和半包红金龙香烟,其分给陆某某和黄×运各12元,自己要13元,然后继续到银河网吧上网,不久被公安人员将他们三人带回东龙派出所。

(2)被告人陆某某供述,2010年4月20日晚上,其与黄×运在东龙镇银河网吧玩,见两名小男孩进网吧上网,黄×运说等那两名男孩出来要他们给钱,不给就抢,其也同意。后其把黄×运提出抢钱的事告诉黄某乙。次日凌晨3时左右,黄×运进入银河网吧对其说那两个小男孩走了,其就与黄×运追出去,在东龙新市场拦住那两小孩,这时黄某乙也到了,其拉住一个问有钱吗那小孩说没有,黄某乙就打了他一巴掌,其就搜身,那小孩捂住口袋,黄某乙又打了他一巴掌,并伸手从那小孩裤袋里掏出钱来,并抢得半包香烟。后黄某乙说得30多元,分给其与黄×运各12元。

(3)被告人黄×运供述,2010年4月20日晚上22时许,其与陆某某在东龙镇银河网吧玩,见两名小男孩进网吧上网,其提出等那两名男孩出来要他们给钱,陆某某也同意。其就进网吧上网,不知何时黄某乙与陆某某也进网吧上网。次日凌晨3时左右,其见那两名小男孩离开网吧,就告诉陆某某、黄某乙,然后马上追出去,在东龙镇新市场拦住他们,陆某某先拉住一个小孩问他有钱没有,那男孩说没有,黄某乙伸手就给了那男孩一巴掌。陆某某就搜身,那小孩捂住口袋,黄某乙又打了他一巴掌,并伸手从那小孩裤袋里掏出钱来,并抢得半包香烟。后黄某乙分给其与陆某某各12元。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吻合、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陆某某、黄×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陆某某、黄×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被告人黄×运首先提出犯意;被告人黄某乙采用暴力行为殴打被害人并对被害人实施搜身;被告人陆某某对被害人实施搜身,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尚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乙、陆某某从轻处罚。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元。被告人黄×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犯罪时属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属偶犯、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核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黄×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元,退回被害人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黄某昌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人民陪审员覃健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春燕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3、第十七条第二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5、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6、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7、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8、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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