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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某蒋某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某)邓某,女,195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某(反诉原告)蒋某明,男,195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骆争光,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某)邓某与被某(反诉原告)蒋某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某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0年11月29日、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某)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某(反诉原告)蒋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骆争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某)邓某诉称,1953年土改时,零陵县人民政府将新屋里的土地分配给原告(反诉被某)祖父蒋某兴和父亲蒋某遂所有,并颁发了第x号《土地房屋所有证》,2001年,原告(反诉被某)父亲过世后,原告(反诉被某)在此土地上种植了李子树、柿子树和柚子树,2010年7月20日被某(反诉原告)在未经原告(反诉被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砍死原告(反诉被某)的果木,打伤原告(反诉被某),并强行非法建房,原告(反诉被某)多次要求被某(反诉原告)停工,但被某(反诉原告)不某,强行加紧建房,原告(反诉被某)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某(反诉原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反诉被某)经济损失1万元,并由被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某(反诉原告)蒋某明辩称,1984年蒋某丁,蒋某武将1953年土改时零陵县人民政府分给其爷爷蒋某黎、奶奶皮翠英、父亲蒋某佳、母亲邓某鸾在新屋里的房屋牛某、猪某、厕所、宅基地卖给了被某(反诉原告)蒋某明所有,即被某(反诉原告)现建房的宅基地,四至为东至名兴晒场(现为答辩人住房前的晒场),南至本人晒场,西至蒋某宜屋、北至路范围内。被某(反诉原告)在购买的原房屋、牛某、猪某、厕所以及宅基地上建房、没有侵犯原告(反诉被某)邓某的合法权益。

被某(反诉原告)蒋某明反诉称,从2009年起被某(反诉原告)在购买的原房屋、牛某、猪某、厕所及宅基地上建房施工,原告(反诉被某)多次阻工,导致被某(反诉原告)被某,造成被某(反诉原告)材料、伙食、工资等损失人民币2万元,为保护被某(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某(反诉原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被某(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并由被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针对被某(反诉原告)蒋某明的反诉,原告(反诉被某)辩称:1,蒋某丁、蒋某武没有取得新屋里现原、被某双方争执地的土地房产所有证。2010年7月20日、2010年9月3日,茶林乡司法所、国土所所长到现场调解时要求蒋某丁出示合法证件,当时蒋某丁拿不某,因此原告(反诉被某)邓某认为被某(反诉原告)所说的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假的;2、被某(反诉原告)没有取得新屋里现双方争执地的土地使用权。被某(反诉原告)称蒋某丁、蒋某武已将新屋里的房屋、牛某、猪某、厕所、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卖给了被某(反诉原告),但原告及本组村民并不某情,且蒋某丁、蒋某武早已不某本组村民了,蒋某丁无权处分老院子村X组的集体土地。3、原告并没有给反诉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其反诉请求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1953年2月,零陵县X区X乡X村(现为双牌县X村)居民蒋某兴、蒋某遂、蒋某妹、黄珍玉新屋里皮屋二间及基地一块。基地四至为东至蒋某兴屋,西至蒋某宜屋,南至蒋某刚阴沟,北至蒋某茂灰厂,长、宽均为一丈五尺,现该房屋及基地由原告(反诉被某)邓某继承。同年,零陵县X区X乡X村(现为双牌县X村)居民蒋某黎、蒋某佳、皮翠英、邓某鸾新屋里皮屋二间,四至为东至蒋某兴晒场,西至蒋某宜屋,南至本人晒场,北至路,原基地单位数为八厘八毫,后由蒋某丁、蒋某武继承,1984年,被某(反诉原告)蒋某明从蒋某丁、蒋某武处购得该房。2001年,原告(反诉被某)邓某在蒋某明皮屋后种李子树三棵。2007年1月10日,被某(反诉原告)蒋某明向双牌县X乡国土所申请建房用地,经批准建房用地四至为东至屋檐滴水、南至路、西至本人屋檐滴水、北至本人屋檐滴水。2010年3月,被某(反诉原告)蒋某明砍掉邓某所种的三棵李子树建房,原、被某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故诉至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某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反诉被某)邓某提供的全冬玉等人的证明一份、湖南省零陵县零地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茶林乡X组的证明一份、邓某的申请报告一份、双(茶)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照片7张;有被某(反诉原告)蒋某明提供的湖南省零陵县零地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蒋某明宅基地四至示意图及照片四张、对蒋某丁、邓某鸾的调查笔录一份、转让协议一份、蒋某甲等人的证明一份、邓某龙的证明一份、陈某某等人的证明一份、龚某乙等人的证明一份、龚某丙等人的证明一份、蒋某丁等人的证明一份、水某、钢材、河沙损失清单一份、标号为16-03-01-016的图纸一份,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某(反诉原告)蒋某明建房的宅基地是否属于原告(反诉被某)邓某所有即湖南省零陵县零地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载明的基地范围之内。本院认为,零陵县人民政府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确定了基地的四至为东至蒋某兴屋,西至蒋某宜屋,南至蒋某刚阴沟,北至蒋某茂灰厂,同时零陵县人民政府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确定了新屋里皮屋二间的四至为东至蒋某兴晒场,西至蒋某宜屋,南至本人晒场,北至路,可以看出两份所有证确定的四至中均有西至蒋某宜,故确定蒋某宜屋乃是本案的关键,经调查,蒋某宜有房屋两座,位于永连公路东边,分居南、北(以下简称南屋、北屋),北屋临近永连公路,与零陵县人民政府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确定了新屋里皮屋二间东西相邻,南屋距离永连公路较远,与零陵县人民政府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确定的基地东西相邻,且零陵县人民政府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确定了基地的长、宽均为一丈五尺,如以北屋为西至界限,显然距离过长,故本院认定零陵县人民政府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所确定的基地西至蒋某宜南屋,即被某(反诉原告)蒋某明建房的宅基地不某于原告(反诉被某)邓某所有即湖南省零陵县零地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载明的基地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以土地管理部门登记为准,原告(反诉被某)邓某诉请的宅基地不某于已登记的使用范围,故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某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某支持;被某(反诉原告)蒋某明要求的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因该争议宅基地未登记在被某(反诉原告)的双(茶)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本院也不某支持;被某(反诉原告)蒋某明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被某(反诉原告)蒋某明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某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某)邓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某(反诉原告)蒋某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反诉被某)邓某负担50元,被某(反诉原告)蒋某明负担150元。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邓某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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