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1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湘x号自卸低速货车搭乘其妻子王某乙及其三个小孩,由常宁市X镇方向行驶,途经常宁市X组路段时,遇李某在自家门前路边玩耍,由于被告人黄某未确保安全,且疏于防患,致使湘x号自卸低速货车左前轮越过路基将李某挂倒,再经车左后轮碾压,造成李某在送往常宁市人民医院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于2011年6月30日与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李某、王某乙、满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略)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告人黄某的身份证明及机动车驾驶证及副页复印件、湘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车架号、车牌号、被害人李某的父母的户籍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及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安葬协议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单、衡阳市泉峰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及法医学尸体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黄某到案说明及户籍资料、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害人李某之父李某现领取x元赔偿款的收条及其亲属领取x元安葬费的领条、关于请求政法机关从轻处理黄某的报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其家属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斌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某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某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