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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开封市崔某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崔某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崔某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崔某丙,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崔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开封市崔某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崔某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代理人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市崔某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及崔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9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截至2011年5月共应支付给原告租金x.74元,但被告仅支付x元,尚有x.74元未支付。此外被告还有顶丝31个、钢管737.9米、扣件5449套租赁物尚未归还,价值x元。现要求被告支付下余租金x.74元及违约金4000元,并归还尚未归还的租赁物及期间的租赁费。如不能归还,则赔偿x元,解除双方租赁合同。

被告开封市崔某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及被告崔某丁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并约定了各种设备的租赁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设备。截止2011年5月,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租金x.74元。被告在支付了x元后即不再支付。

此外还查明,被告目前仍有顶丝31个、钢管737.9米、扣件5449套价值x元,尚未归还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以上租赁物的日租金为34.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应将租赁物完整地交付出租人,否则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崔某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崔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x.74元及违约金4000元。

二、被告开封市崔某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崔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出租的顶丝31个、钢管737.9米、扣件5449套,并按日租金34.7元支付租赁费。租赁费的支付时间从2011年5月3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如不能归还,则赔偿原告相应价值的现金x元。解除双方租赁合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开封市崔某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崔某丁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广兵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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