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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汉族。

被告郭某,女,汉族。

原告林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尚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难以共同生活,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努力无效,只好于2010年3月24日将被告送回娘家。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郭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郭某于2008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2年2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郭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某主张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本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膑明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蔡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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