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某诸原告委托代理人上某,系本案第三原告。
原告上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成年,汉族。
原告陈某、王某、上某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王某委托代理人即第三原告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3月5日,被告张某乙急需用钱买房,经人介绍,三原告借给张某乙x元,被告以雪佛兰牌x型轿车一辆抵押,并约定有利息,借款到期后,张某乙违约未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3月5日借条及机动车抵典合同各一份。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某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5日,张某乙因买房向原告陈某、王某、上某借款x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每月每元4分,利息每月预付一次,若不能按时支付,出借人有权收回本金,借款人自愿接受每天200元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同日并签订机动车质押典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乙将其车牌号为豫x的雪佛兰牌x型轿车质押与三原告。后由于被告张某乙未按时还款,三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三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总额超过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原告陈某、王某、上某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王某、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毅
审判员彭治军
审判员王某刚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刘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