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8月8日被新化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7月2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正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武、人民陪审员冯武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洪峥嵘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自2009年12月起在自家收取地下“六合彩”码单至2010年6月29日,共计收取码单20余期,金额共9000余元,报给上线“刘某傅”(待查),非法获利6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证人伍某、刘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地下“六合彩”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了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赌博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5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正桥
审判员刘某武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洪峥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