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成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8日被中原油田某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5月7日晚9时许,酒后驾驶豫J-x号本田某车沿濮阳市X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从雅苑饭店行驶至百姓量贩商场门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中原油田某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张某乙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证言,中原油田某安局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中原油田某安局直属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车辆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