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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申某某、韩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希轩,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申某某、韩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债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3月2日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申某某、韩某某共同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申某某、韩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13日,申某某承诺为张某甲购买滑县祥泰苑门市房一间,并收下张某甲10万元现金,后申某某为张某甲购买门市房未能兑现,承诺退还张某甲现金。2010年2月6日申某某爱人韩某某经申某某之兄申某义给了张某甲3000元,由张某甲书写了收到条,韩某某作为还款人也在该条上签了字,下欠x元未还。收到条载明:“今收到申某某还门面房款3000元整,下欠玖万柒仟元整(x元整),收款人张某甲,还款人韩某某,2010年2月6日。”下欠的x元经张某甲多次催要,申某某、韩某某未能归还。申某某辩称2010年1月15日还张某甲x元,除其兄申某义出庭作证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1月13日申某某承诺为张某甲购买滑县祥泰苑门市房一间,并收下张某甲10万元现金,购买门市房未能兑现。2010年2月6日经申某某之兄申某义退还张某甲3000元,下欠张某甲x元未还。有申某某之妻韩某某为张某甲签字认可的证明手续为证,本案事实清楚,对张某甲要求申某某夫妻二人偿还为其购买房款,予以支持。对申某某辩称其兄申某义证明其本人在湖北荆州上土方需要资金,向张某甲借款10万元,2010年1月15日还了张某甲x元,2010年2月8日给了张某甲3000元,现只欠张某甲x元未还的抗辩意见,与2010年2月6日申某某之妻韩某某为张某甲签字的书面证明从时间上、金额上相矛盾,故对申某义的证言不予采信。该欠款系申某某与韩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韩某某称其对申某某欠张某甲款毫不知情,即使部分借款属实,也不是家庭共同债务,无义务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某甲要求申某某、韩某某共同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张某甲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2010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申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张某甲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申某某、韩某某负担。

申某某、韩某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某某之兄申某义给张某甲3000元是2010年2月8日,韩某某毫不知情,在被上诉人张某甲的苦苦哀求下,韩某某在张某甲仅有的“今收到申某某还门面房款3000元”的收到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在诉讼中张某甲又添加“下欠x元”的内容和落款时间,该收据内容与时间不是同一时间整体一次性书写。一审法院未责成或释明当事人申某笔迹鉴定,请求二审对此予以处理。2、申某某未经韩某某同意,独自借款用于经营活动,其收入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韩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申某某偿还张某甲x元。

张某甲辩称:2008年11月13日申某某承诺为张某甲购买滑县祥泰苑门市房一间,收下张某甲十万元现金,但申某某没有兑现,经张某甲多次催要房子未果,申某某承诺偿还现金。2010年2月6日申某某的妻子韩某某偿还了3000元下欠x元,韩某某又给张某甲出具了收到条一份。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13日申某某以给张某甲购买一套门市房的名义收到张某甲10万元事实清楚,此后申某某并没有给张某甲买成房屋。2010年2月6日申某某的妻子偿还3000元,原审判决申某某偿还x元并无不当。申某某上诉称其兄申某义2010年1月15日替其偿还了x元,仅有申某义一个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某某、韩某某上诉称在诉讼中张某甲又添加“下欠x元”的内容和落款时间,该收据内容与时间不是同一时间整体一次性书写。一审法院未责成或释明当事人申某笔迹鉴定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在开庭时已就该问题征求申某某、韩某某的意见是否申某鉴定,申某某、韩某某明确表示不申某鉴定。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某某、韩某某上诉称申某某借张某甲的款未经韩某某同意,其经营收入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韩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经审查认为,该债务发生在申某某、韩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上诉人申某某、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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