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吕某,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卫辉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柴兵河,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辉市永康生态农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缪璐明,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金某、卫辉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卫辉市永康生态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吕某、被告卫辉市X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柴兵河、被告永康公司委托代理人缪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1998年10月28日,根据国家延长土地承包期的政策规定,经被告村委会确认原告家庭成员之后,由柳庄乡政府向原告颁发了“豫新[卫]字第(略)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承包户主为原告,家庭人口5人,承包土地面积耕地5.5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1日起至2028年8月31日”。2009年6月,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将原告已播种的承包地块全部侵占,改建为供被告金某使用的“蔬菜地热大棚”。原告向村X村委会要求按每年每亩1000元的标准领取补偿费,原告已两年拒领,与村委会交涉无果,被告应连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二被告对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停止侵害,返还原物,回复原状,排除妨害”;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包括:①2009年6月已经播种的损失(玉米种300元,花生种200元,化肥农家肥500元)合计1000元;②2009年秋季收成损失(5.5亩玉米×1300斤×0.95元)6792.50元;③2010年小麦收成损失(5.5亩×1000斤×1元)5500元、秋季收成损失(5.5亩玉米×1300斤×0.95元)6792.50元,合计x.50元;④2011年小麦收成损失(5.5亩×1000斤×1元)5500元。原告当庭变更起诉损失数额为x.06元。
被告金某口头辩称:大棚是公司建的,我不是法定代表人,原告起诉我无道理。
被告村委会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实。实际情况是2009年5月答辩人为响应上级政府号召,在征得包括原告在内的38户村民的同意后,由答辩人将收回的承包地158亩承包给被告卫辉市永康农牧生态有限公司,每亩承包费每年1000元,除原告外其他村民都履行了协议,并领取了承包费,唯有原告拒不领取其自己的4.4亩的承包费,原告如开始不同意村委会收回承包地,当初应该采取响应的措施救济,现永康公司已形成规模,原告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与事实相悖,于理不符,该请求不应支持;二、原告主张某乙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数额偏高,同样不应支持。
被告永康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当驳回。2、永康公司与村委会签有协议书,该协议并未提到张某乙作为土地的承包方,永康公司对村委会与张某乙是否有纠纷并不知情;3、永康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原告计算损失缺乏依据,原告所述侵占土地不明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某乙利成立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张某乙成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户口本、证明张某乙成家五口人其中朱宝兰是原告母亲,土地延包时张某乙成一家只有分得土地,母亲朱宝兰的土地分到张某乙家,朱宝兰也是因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失的人员。
被告村委会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恰能证明朱宝兰从村委会领取了土地赔偿金,原告所诉地亩数不应是5.5亩,而应是4.4亩。
被告永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本案无关。户口本职能证明张某乙成与朱宝兰系母子关系。不能证明与张某乙系母子关系。
第二组:1、原告张某乙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张某乙家户口本。证明1、村委会是发包人。2、承包户是以张某乙为主的家庭,具体亩数为5.5亩,承包人数包括朱宝兰的是5口人。
2、户口本证明。
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封面。
4、张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容。
原告当庭提交张某乙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其户口本复印件、王某、张某乙德、张某乙娜、张某乙俊、张某乙雨、温秦娟户口登记卡。
上述证明证明该户承包之初是5口人(包括朱宝兰),承包后添人没添地,减人没减地。
被告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当庭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永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当庭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认为。被告村委会及永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明内容与证明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本院予以确认,否则,不予确认。
被告金某提供了营业执照1份。
被告村委会提供的证明有:2009年、2010年、2011年农户领款登记表,证明张某乙的母亲朱宝兰从2009年开始一直到现在一直在领取占地承包费。
原告对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从证据形式上朱宝兰名下的钱不是朱宝兰领取,也不是张某乙家人领取,也不是张某乙家人领取,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是侵权者之一。
被告永康公司对被告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称对原告提出的说是永康与农户之间有关系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认为,被告村X村成员及原告张某乙之母已在村委领取了从2009年至2011年的租赁农地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永康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村委会与永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说明村委会与永康公司是共同侵权人等。
被告村委会对被告永康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认为,被告永康公司与村委会签订协议时在征用原告土地后,原告对所征用的土地未提出异议,且也未向有关部门主张某乙利,原告之母也按村委会发放的租赁农户土地领取了2009年-2010年每亩1000元、2011年每亩1100元的款项,且永康公司已形成规模。因此,原告对被告村委会及永康公司签订的协议视为默认,对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去的证据有:
1、2011年11月16日调查笔录四份。
2、2011年11月15日卫辉市X乡政府证明一份。
3、现场图照片。
原告对证据1提出异议:1、笔录称原告同意不是事实,本案没有原告书面同意流转的协议,任何组织、个人无权认定原告同意流转;2、乡X村产业结构,增加农民收入,强迫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强迫原告放弃耕地,违背法律规定;3、原告的土地被侵占是村X村委会对原告土地流失具有过错;4、应当维护党的农村X村委会侵占人员个人意志而改变,不能由永康公司与村委会一厢情愿实施侵害;5、村委会称研究过将原告的土地出租给永康公司使用,该事实是村委会强迫流转的过错行为,强迫流转是无效的;6、原告坚持诉讼请求。
被告村委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永康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是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质证,认为,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10月28日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承包被告村委会土地5.5亩(其中有其母亲朱宝兰1.1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1日起至2028年8月31日止。被告村委会为响应卫辉市政府招商引资的号召,经柳庄乡政府同意于2009年5月29日与被告永康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载明:“甲方:卫辉市X村委会,乙方:河南省卫辉市永康农牧生态有限公司。一、甲方将158亩,具体位置西王某士屯村南地承包给乙方种植生产。二、……承包费的给付,以粮食目前的每市斤0.9元价格为准,乙方每年给甲方每亩土地承包费1000元,粮食价格每市斤增加0.1元,承包费随着每亩增加100元,以后依此类推。三、使用时间为壹拾伍年:2009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等条款的权利义务。”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永康公司建设塑料大棚种植蔬菜等。并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村X村委会按协议约定将承包费发放给了农户。原告家庭成员中其母亲的1.1亩地的承包费,自2009年至2010年每亩按1000元,2011年期间每亩1100元已由朱宝兰之子张某乙成等人代领,原告的4.4亩承包地未领取。
本院认为,村委会与永康公司签订协议是在村委会研究及土地承包户同意情况下签订的。被告村委会在将原告及其他农户承包地承包给被告永康公司后,永康公司在原告承包地上建设大棚施工期间,原告未阻止,在永康公司建好大棚后按协议约定支付了承包费,原告之母朱宝兰的承包费在其子张某乙成等领取时,原告也未阻止。原告对村委会与永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视为默认。原告要求停止侵害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2009年至2011年经济损失x.06元未提供证据且也未要求损失鉴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其他农户及原告之母已按协议在被告村委会领取了承包费,因此,原告的损失也应按协议约定计算由被告村委会给付原告,按原告的承包地为4.4亩,应从2009年开始至2011年按协议约定支付承包费。2009年每亩承包费1000元,应为4400元,2010年每亩承包费1000元,应为4400元,2011年每亩承包费1100元应为4840元,三年共计为x元,由被告村委会给付原告。张某乙成等人领取朱宝兰的承包费,原告张某乙可另行主张某乙利。被告金某、永康公司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被告卫辉市X村民委员会领取2009年至2011年4.4亩的承包费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卫辉市X村委会负担140元,原告张某乙负担300元,为简便手续被告村委会负担费用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郭某利
审判员郭某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