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商丘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民权县民政局。
住所地民权县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律师。
原审原告商丘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丘银信典当公司)诉原审被告民权县民政局典当纠纷一案,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4日作出(2004)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与梁园区人民法院(2004)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民权县人民法院(2004)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存在冲突,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商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商丘银信典当公司起诉原审被告民权县绿洲福利面粉厂(以下简称民权绿洲面粉厂)、张某、李巧玲称,2001年8月9日,民权绿洲面粉厂以房产、土地和机器设备向其公司典当借款26.16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担保人张某、李巧玲。请求判决变卖抵押物偿还本金26.16万元及相应息费,并由担保人张某、李巧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商丘银信典当公司于2004年7月6日申请追加民权县民政局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05年10月14日撤回对原审被告张某、李巧玲的起诉。
在审理过程中,梁园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确认商丘银信典当公司与民权县民政局达成调解协议:民权绿洲面粉厂欠商丘银信典当公司典当借款26.16万元及息费(按约定月18%,逾期加收费20%),被告民权县民政局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变卖、拍卖原民权绿洲面粉厂的经营场地、房产土地和面粉成套机械设备,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典当借款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条款。商丘银信典当公司由民权县X区经营后向民权绿洲面粉厂发出要在其公司总部所在地起诉的《通知书》,但仅被告之一李巧玲签收了《通知书》,且李巧玲并不能代表民权绿洲面粉厂,再者,原告对李巧玲撤回了起诉,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约定管辖的规定。由于典当借款行为发生在民权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民权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所确认的调解内容与在先的民权县人民法院(2004)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存在冲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梁园区人民法院(2004)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指令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尤永胜
代理审判员张某朋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