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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集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张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集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路X号X门。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景超,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集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家经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1)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0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斌、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6月,集家经纪公司将本不属于案外人赵辉的房产,以75万元的价格,介绍卖给张某,收取张某中介费x元,并以集家经纪公司员工李某新名义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此,张某已交付集家经纪公司购房款x元,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密云县X乡建设委员会告知此房产所有权不属于案外人赵辉,为此,张某多次要求集家经纪公司返还中介费及购房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集家经纪公司返还中介费x元及购房款x元。

集家经纪在一审中答某称:集家经纪公司收取张某中介费x元属实,但张某是通过赵辉的委托代理人购买此房的,其所付购房款已由集家经纪公司给付案外人赵辉,张某和集家经纪公司已向密云县公安局报案,赵辉因涉嫌合同诈骗已被密云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中介费x元集家经纪公司可以退还张某,但购房款x元,张某应向案外人赵辉索要。集家经纪公司已通过建委网站审查了赵辉的房屋所有权,张某所购房屋不能过户系因建委网站提供的信息有误。另,案外人赵辉因涉嫌合同诈骗,本案应中止诉讼,故不同意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经集家经纪公司介绍,集家经纪公司职员李某新受集家经纪公司负责人李某指派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新将产权人赵辉所有的坐落在北京市X区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83.28平方米,以7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同时约定,张某支付中介方集家经纪公司中介费x元。当日,张某向集家经纪公司交纳购房定金x元,同年6月16日,张某以其丈夫王某乙名义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密云县X路邮政所向集家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汇购房款x元,同日,张某再次向集家经纪公司交付购房款现金x元。2011年6月16日,集家经纪公司职员李某新代表集家经纪公司为张某出具“收到张某交来购买坐落于长安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款人民币五十九万元整”,其中含中介费x元。另查明,2011年6月13日,集家经纪公司员工李某新在集家经纪公司负责人李某授意下与案外人赵辉签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赵辉将其名下坐落于密云县X区X号楼X单元X室房产一套的有关事宜委托李某新为其代理人,委托事项为:办理上述房产的还款手续及解除抵押登记、领取房产证、他项权利证等文件的所有相关事项;办理上述房产的签订抵押合同、答某、抵押登记、签订注销抵押合同、解押登记、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代缴相关税费、代收房价款、协助买方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办理物业交割手续;其他与上述房产抵押借款和出售有关的一切事宜。上述委托事项于2011年6月15日,经北京市渔阳公证处公证。

一审法院再查明:案外人曹腊梅曾于2009年9月,就该案诉争的密云县X区X号楼X单元X室房产权属问题将案外人赵辉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曹腊梅对上述房产具有所有权。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曹腊梅与赵辉曾为夫妻关系。2009年9月17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将赵辉之父赵国利赠与赵辉的密云县X区X号楼X单元X室房产一套,归曹腊梅所有。据此,密云县人民法院以(2009)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密云县X区X号楼X单元X室房产一套归曹腊梅所有。一审宣判后,赵辉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2010年7月20日,二中院以(2010)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赵辉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集家经纪公司员工李某新受集家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派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中介费及购房款,其行为应视为代表集家经纪公司做出的职务行为,依法应由集家经纪公司承担法律后果。集家经纪公司在接受张某的委托为其提供居间服务时,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所介绍的房屋出售方并非房屋产权所有人,导致支付购房款后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致使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集家经纪公司依法应返还张某中介费及购房款。张某要求集家经纪公司返还中介费及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集家经纪公司称张某应向案外人赵辉索要购房款,及案外人赵辉因涉嫌合同诈骗、本案应中止诉讼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集家经纪公司称张某所购房屋不能过户系因建委网站提供的信息有误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集家经纪公司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法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集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中介费一万五千元;二、北京集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购房款五十七万五千元。如北京集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集家经纪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待公安机关对赵辉所涉及的刑事犯罪事实查清后,才可以就该刑事犯罪所涉及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审理。故本案应中止审理。二、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新受集家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指派与张某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李某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北京市渔阳公证处依法公证、赵辉授权,代理其进行房屋买卖行为,不能与其作为单位会计履行财务职责混为一谈。集家经纪公司与张某之间是居间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因此返还购房款的责任只能由卖方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集家经纪公司收取张某购房款x元收据、委托合同、密云法院(2009)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中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集家经纪公司与张某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集家经纪公司为张某提供居间服务时,未尽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居间服务提供的房屋出售方并非房屋产权所有人,导致张某支付购房款后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致使张某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落空。张某作为委托方,要求居间合同的相对方集家经纪公司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集家经纪公司应返还张某的中介费及购房款。对于集家经纪公司称案外人赵辉涉嫌合同诈骗、本案应中止诉讼的主张,属于集家经纪公司与赵辉之间的合同关系,其可以另行解决,并不影响本案居间服务合同纠纷的处理。至于集家经纪公司称涉案房屋不能过户系建委网站提供的信息有误的主张,不足以成为其有效免责事由。综上,集家经纪公司的上诉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五十元,由北京集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元,由北京集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刘斌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牟田田

书记员刘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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