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德保特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路X号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嘉德保特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嘉德保特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嘉安德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新龙腾工业园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诚构,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德保特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特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嘉安德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安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斌、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
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安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9月21日,嘉安德公司与保特佳公司签订《授权经销合同》、《产品供应协议》、《合同附件修改》等,约定嘉安德公司有权以独家区域管理机构的名义从事保特佳公司授权产品及服务的经营销售活动,授权期限到2011年7月23日。合同签订后,嘉安德公司依约支付了首次购货款20万元,但保特佳公司仅配了价值x.50元的货物,到授权期限届满时,尚余x.50元的预付货款。现因合同已经自然终止,故嘉安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保特佳公司返还预付货款x.50元,诉讼费由保特佳公司承担。
保特佳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嘉安德公司曾经在2010年起诉过,诉讼请求与本案相同,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嘉安德公司自2010年未再依约继续履行合同。第二、合同约定了最低订货量、备某、批次订货量,但双方签订合同后,嘉安德公司违约在先,以各种理由推托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不应退还货款。综上,保特佳公司请求驳回嘉安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1日,嘉安德公司与保特佳公司签订《授权经销合同》,约定:保特佳公司系法国嘉德工业公司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总经销,拥有全部产品和服务的经销权,保特佳公司授权嘉安德公司为合同约定产品及服务在苏州市的独家经销商,并发放相关授权证书及授权牌;授权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在授权区域内,嘉安德公司独家从事授权产品的销售活动,向终端用户提供表面防护施工服务,并以自身名义发展产品服务的授权服务商;嘉安德公司保证首次购货量不低于20万元,嘉安德公司应保证完成本合同附件一中承诺的产品定购量以及最低备某,如未能按照约定完成承诺,保特佳公司有权在书面提醒无效后解除合同,已收定金(如有)不予退还;为保证合同约定的服务义务,嘉安德公司通过订单方式向保特佳公司采购所需产品,保特佳公司承诺按约定提供所需产品,产品供应具体约定见附件一;合同规定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通知或书面函件均应以书面方式,通过快递信函或传真的方式,及时寄送或传交相应一方;合同后附《产品供应协议》。
《产品供应协议》约定:在授权期限内,嘉安德公司向保特佳公司的采购均通过统一的订单进行,订单经双方授权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每次订货的具体品名、数某、交期等在订单中明确;每次订购产品最低量每批次不得少于100公斤;保特佳公司在订单生效后7日内安排发货,因重大活动遇国家对首都有特殊管制规定时适当顺延;货物由嘉安德公司自提,运费及运输保险由嘉安德公司承担,保特佳公司将货物装入嘉安德公司指定的运输工具即完成交付;保特佳公司按出厂标准向嘉安德公司提供授权产品,具体标准及产品质量保证期见产品说明资料;嘉安德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的7天内进行质量检验,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的(非运输方造成的质量问题)应及时通知保特佳公司,但上述质量问题是由于嘉安德公司过错,或未能按照产品说明操作导致的质量问题和损坏,或因为嘉安德公司未能执行有关法律对存储或销售的规定而导致的质量问题或损坏,全部责任由嘉安德公司承担;合同有效期内,保特佳公司将不时向嘉安德公司寄发产品报价单或通知,订货的产品价格以最近一次报价单中规定的价格为准;嘉安德公司首次订货的货物总金额不得低于20万元,产品品种数某由保特佳公司根据嘉安德公司情况在授权产品中选配;嘉安德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次订货的定金(按首次订货货款的30%支付),嘉安德公司支付货款的70%之后,该定金可直接冲抵货款;嘉安德公司不愿接受配货的,也可以在定金支付后10个工作日内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给保特佳公司,然后在90天时间内根据需要向保特佳公司提取等值产品;在授权期限内,嘉安德公司承诺每年因提供服务产生的采购货物量最低不低于60万元;嘉安德公司应在授权期限内一直确保经销的授权产品种类齐全,并必须始终保持10万元的产品作为最低备某。
同日,双方另行签订《合同附加修改》,合同授权正文的修改:原苏州授权经销合同由嘉安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签订,经双方协商,现由其旗下嘉安德公司履行本协议授权资格。产品供应协议附件中订货任务修改:在原合同生效之后嘉安德公司共向保特佳公司支付首次订货的定金x元,该定金直接冲抵本协议首次订货定金,于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将余款x元支付完毕,合同及此次订单正式生效,定金直接冲抵货款。
2008年7月17日、8月29日、9月18日、10月13日,嘉安德公司分别向保特佳公司支付货款5千元、2万元、6万元、x元,金额合计20万元。上述款项支付后,保特佳公司向嘉安德公司发货金额x.5元,剩余货款金额x.5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嘉安德公司曾以保特佳公司不及时配货、产品品种不齐、产品质量不好、重点项目未给予广告支持等为由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其与保特佳公司签订的《授权经销合同》并返还货款x.5元,后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以(2010)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嘉安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双方未再继续履行合同,现合同已因期限届满而终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嘉安德公司与保特佳公司签订的《授权经销合同》、《产品供应协议》、《合同附加修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嘉安德公司应保证完成本合同附件一中承诺的产品定购量以及最低备某,如未能按照约定完成承诺,保特佳公司有权在书面提醒无效后解除合同,已收定金(如有)不予退还,现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已经届满,合同已自行终止,而嘉安德公司并未依约完成附件一中承诺的定购量及备某,保特佳公司依约有权不予退还已收定金,剩余货款因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应予退还,关于定金金额,因《合同附加修改》为《授权经销合同》的补充协议,其中约定首次订货定金x元,嘉安德公司亦已实际交付,应为合法有效。嘉安德公司要求返还扣除定金后货款x.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金额,法院不予支持。保特佳公司辩称嘉安德公司曾经就同一诉讼请求提起过诉讼,但另案诉讼时合同尚未到期,而现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事实已经发生新变化,故嘉安德公司依据新事实重新提起诉讼,合法有据,对保特佳公司相应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保特佳公司辩称嘉安德公司违约在先,以各种理由推托履行合同,因法院已适用定金罚则,嘉安德公司已因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的答辩意见,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保特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嘉安德公司货款十一万二千五百一十八元五角;二、驳回嘉安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特佳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于诉讼主体未进行严格审查,违反法定程序,错误将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嘉安德公司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嘉安德公司已经进入清算阶段,应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嘉安德公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二、一审法院判令保特佳公司退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授权经营合同》第2.3条,嘉安德公司保证首次购货量不低于20万元,并且双方约定货物所有权自嘉安德公司支付完全部货款后即归嘉安德公司所有。嘉安德公司在支付货款后,履行了最低购货量20万元,则20万元货物的所有权就属于嘉安德公司了。双方同时约定,保特佳公司不接受退货,保特佳公司已为对方开具了发票并缴纳了税款,只是嘉安德公司还有部分货物存放在保特佳公司仓库中。嘉安德公司曾经要求退款,保特佳公司已经回函拒绝并要求其提走货物。据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退款,只有部分未提货。综上,保特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嘉安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嘉安德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本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交易方式为嘉安德公司依据保特佳公司提供的供货价格表,通过向保特佳公司发出订单进行要货是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的交易习惯。
双当事人均确认,嘉安德公司已经进入清算阶段,但并未进行工商注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授权经销合同》、《产品供应协议》、《合同附加修改》、本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嘉安德公司与保特佳公司签订《授权经销合同》、《产品供应协议》、《合同附加修改》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嘉安德公司进入清算阶段,但并未注销,则其法人主体资格并未灭失,故以嘉安德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关于退款问题,保特佳公司主张嘉安德公司支付20万元后即取得了20万元货物的所有权,又因双方明确约定保特佳公司不接受退货,故本案不存在退款或退货问题。因双方约定嘉安德公司应保证完成合同附件一中承诺的产品定购量以及最低备某,如未能按照约定完成承诺,保特佳公司有权在书面提醒无效后解除合同,已收定金(如有)不予退还。现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已经届满,合同已自行终止,嘉安德公司并未依约完成承诺的定购量及备某,故其无权要求保特佳公司退还定金。对于剩余货款问题,因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双方的交易习惯为保特佳公司根据嘉安德公司的订单发货,现嘉安德公司就剩余货款并未发出订单,则剩余货款并未确定货物数某、种类等具体情况,并不能将剩余货款对应的货物特定化、具体化,则无从产生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且嘉安德公司亦因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则保特佳公司应退将剩余货款退还嘉安德公司。综上,嘉安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二十五元,由常熟市嘉安德防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七十七元(已交纳),由嘉德保特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五十元,由嘉德保特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刘斌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牟田田
书记员刘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