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11月2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在开封县X村街里饮过酒后驾驶一辆红色豫x号三某摩托车,沿开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县X村X路处时,被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的民警张保营、郭某超查获,后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闫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89mg/x,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当庭无异议,并有鉴定结论、物某、书证、查获证明、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鉴定委托书、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身份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某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智伟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高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