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鹰祥,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鹰祥,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2日,张某甲驾驶豫x号出租车行驶到310国道野鹿转盘处时与张某乙逆行驾驶的豫x四轮农用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某甲及车辆和乘客任春则、高振峰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乙负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张某乙于2006年4月16日对豫x号低速货车在保险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4月l7日至2007年4月16日止,第三者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0万元。张某甲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段粉碎性骨折;2、右足2、3、4跖骨骨折;3、右小腿皮肤撕脱伤;4、右手、左肘部及右髁部软组织损伤。张某甲于2006年7月2日至同年8月29日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时陪护2人,共花费医疗费x元,其余未再赔偿。2008年10月2O日三门峡市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甲的伤残鉴定为两个10级。张某甲于2008年10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张某乙赔偿损失x元,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张某甲。
另查明:撞车事故发生后,张某甲的出租车损失于2006年7月18日经三门峡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损失总值x元。又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核实张某甲在同年9月5日花去吊车费、停车费共计1100元,材料修理费62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乙驾驶自己所有豫x号四轮农用车,逆行与张某甲驾驶的x出租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张某乙负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因此张某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甲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费及精神抚慰金等项目合理,其具体数字应结合张某甲递交的有效票据及相应标准确定。又由于张某乙豫x号农用车已参加机动车第三人责任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张某甲花费医疗费x.73元,护理费7182.7元,交通费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5元,财产损失费x元,合计:x.93元。张某乙已赔偿x元(已支付),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赔偿x.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张某乙赔偿张某甲精神抚慰金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张某甲已预交,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支付张某甲)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不服以上判决,提出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保险赔偿金。对张某甲的医疗费应首先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费用3728.92元,这部分医疗费用应由张某乙承担,保险公司只应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责任。张某乙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保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免x%。另外在张某甲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已向张某乙预先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一审对此没有认定。2、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支付诉讼费没有依据。3、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赔偿金以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张某乙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四轮农用车,逆行与张某甲驾驶的x出租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甲伤残,张某乙负全部责任,因此,张某乙应赔偿张某甲的伤残损失。由于张某乙所有的豫x号四轮农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该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在上诉中所诉称的应x%的赔偿责任和张某甲的医疗费应首先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费用3728.92元之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在张某甲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向张某乙预先支付的保险赔偿金x元,系保险公司支付给张某乙的,且没有超出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至于上诉人诉称的不应承担诉讼费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孙凤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