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丙诉被告张某丁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结婚多年来感情不合,长期以来处于矛盾状态,没有共同的语言和嗜好,我们经常吵架,伴嘴,生活习性各不相同,彼此互相都不适合对方,长期处于痛苦之中,生活压抑、苦闷,低调乏味,久而久之我浑身是病,心绞痛、中耳炎,胆结石困扰着我,痛得我彻夜难眠,使我无法生活下去,经我俩多次协商已达成书面协议,同意分手,财产经济分割各占一半,尽管达成共识,因他言而无信,又多次对我进行恐吓、威胁,所以无奈之中,请求人民法院给我作主,伸张某丁义,秉公而断。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打她,夫妻俩在生活中多少会有些矛盾,但没有大矛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某丁利成立,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协商过离婚;
4、孕检证明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书是我所签,不是我的真实意识,是她逼我所欠的。
经庭审调查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于1987年6月19日婚生一女孩,名张某丁丽,现已参加工作。1988年11月22日婚生一男孩,名张某丁亮,已参加工作。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大立柜、高某、皮箱、茶几、圆桌、写字台、方桌各一件,椅子四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三间二层楼房一座,太阳能一个,空调二台,存款19万元。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判断离婚与否的标准。本案原、被告双方结婚已二十六年有余,婚生育有一女一子,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生活中虽存在矛盾,望双方互让互谅。原告虽提出双方感情破裂,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丙与被告张某丁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郭某利
审判员郭某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丁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