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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佳明,湖南省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欧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登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欧某及代理人刘佳明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2009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不够了解,感情一直不和,结婚半年后,一直过着分居生活,在外面对家庭不闻不问,形同陌路。被告在打工期间作风不检点,都是她姐姐与母亲亲口告诉,不顾家庭与夫妻名声,丈夫苦苦相劝,被告依然我行我素,还拿剪刀威胁,家庭需要的同甘共苦,夫妻相助,名声和誉,在对名存实亡的婚姻,丈夫忍无可忍,不得不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未进行答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欧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1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某夫妻的事实。

2、被告蒋某户籍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的户口情况。

3、舜陵镇X村委会证明,拟证实被告因感情不合某家出走2年以上的事实。

4、提交乐德荣调查笔录,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情况的事实。

5、提交欧某运调查笔录,拟证实被告离家出走达2年的事实。

6、欧某珍调查笔录,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己破裂的事实。

被告蒋某未到庭对原告欧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审查了原告欧某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欧某的陈述和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欧某与前妻结婚于2000年9月17日,生育长子欧某广,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欧某娟,原告前妻于2009年3月病故。被告蒋某与前夫生育男孩梁仁友己成年,被告前夫病故。2009年7月原、被告在广东做工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再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和,常为家庭及小孩吵闹产生矛盾,被告蒋某离开原告家2年之久未到原告家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来原告家里,被告不愿意到来,夫妻感情确己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再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产生矛盾。2010年正月被告外出至今,分居达2年半之久,其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五)项,第三十六、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欧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二、原告与前妻婚生的小孩归原告抚养成年。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欧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登福

二O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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