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诚信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理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五金机电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经理。
上诉人新乡市诚信商贸有限公司因与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中原、被告三方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及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新乡县,新乡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月24日在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新乡市诚信商贸有限公司、保证人新乡市五金机电销售有限公司。该合同第八条明确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又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由新乡县人民法院管辖。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与新乡县人民法院属于两个不同的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4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二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红旗区,故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上诉人新乡市诚信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费不予退还,由被上诉人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径直付给新乡市诚信商贸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