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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诚信商贸有限公司与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诚信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理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五金机电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经理。

上诉人新乡市诚信商贸有限公司因与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中原、被告三方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及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新乡县,新乡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月24日在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新乡市诚信商贸有限公司、保证人新乡市五金机电销售有限公司。该合同第八条明确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又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由新乡县人民法院管辖。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与新乡县人民法院属于两个不同的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4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二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红旗区,故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上诉人新乡市诚信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费不予退还,由被上诉人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径直付给新乡市诚信商贸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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