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3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6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平时经常相互走动。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被害人杨XX的租房处玩,趁杨不注意之机,将杨XX的交通银行卡盗走,后分别于2009年7月21日、12月14日、2010年1月12日从该卡盗走现金2000元、2000元、1200元,被害人杨XX发现后,被告人李某甲即向被害人杨XX出具欠条一份,并退还700元,剩余赃款至案发后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银行卡取款记录、收条、现场照片、被害人杨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信用卡并使用,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在犯罪后积极向被害人退赃、且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赵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