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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南汽车总站、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强,南宁市X乡塘第二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南汽车总站。

诉讼代表人陈某甲,经理。

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甘静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某与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南汽车总站(以下简称汽车总站)、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丽、人民陪审员欧建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蔡季理担任本案记录。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强,被告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某,被告汽车总站的诉讼代表人陈某甲,被告通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绍君,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甘静生某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0年2月6日5时许,廖汉锦驾驶桂x号大型客车由广东东莞往广西平南县方向行驶,至藤县境内S304线41KM+500M处,与对向由黄大程驾驶的桂x号大客车发生某撞,造成黄大程当场死亡,原告等车上人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廖汉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大程及其他人员无责任。

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抢救,次日转广西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6月30日。2011年6月22日至6月30日在广西骨伤医院住院行取出内固定术。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

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2323.36元,其中:1、医疗费7146.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3、营养费4650元;4、护理费10332.30元;5、误某58525.56元;6、交通费730元;7、住宿费88元;9、伤残赔偿金34128元;10、鉴定费760元;10、拐杖费50元;11、住院护工费48元;12、精神损失费10000元;13、被抚养人生某费17685元;14、由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产生某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6元,住宿费10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撤回被抚养人生某费17685元的诉讼请求,留待另案处理。

原告的举证有:

1、电脑咨询单2份,拟证明被告汽车总站、通泰公司、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3、藤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4、广西骨伤医院的《疾病证明书》3份、病历,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5、广西骨科医院门诊收据4张,金额523.29元;住院收费收据1张,金额6641.20元;

6、2011年6月30日的护工费收据1张,金额48元;

7、拐杖收费收据1张,金额50元;

(以上5-X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医疗费等损失情况)

8、舒美居家饰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之妻黄结夏的工作及收入情况;

9、广西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鉴定费收据(760元)、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自行委托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的结论及鉴定费用;

10、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餐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治疗、鉴定实际发生某费用;

11、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电工程局物业管理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婚后一直随其岳父、母一起在南宁市安吉大道X号广西水电工程局生某区第X栋X单元X房生某;

12、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汽车驾驶员职业资格证书、原告与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广西建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广西荣旅客运有限公司上岗证,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广西南宁市从事汽车驾驶员职业;

13、原告的孩子梁某伟、梁某恒的出生某明,拟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

14、重新鉴定收费收据1张,金额1000元,住宿费收据1张100元,交通费发票2张,金额250元。

被告汽车总站没有到庭应诉、答辩和举证。

被告通泰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2、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按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或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标准计算;3、原告的误某按广西交通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不合理,应按原告的工资标准来计算;4、交通费过高,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联,答辩人不予认可;5、拐杖费没有依据;6、住院护工费与护理费重复计算,答辩人不予认可;7、精神抚慰金过高;8、答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发生某故是在有效承保期内,因此,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9、答辩人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予扣减,并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答辩人。

被告通泰公司的举证有:

1、桂x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拟证明该车的保险投保情况;

2、原告在藤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4张,在广西骨伤医院的医疗费收据2张、护工费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通泰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

3、被告通泰公司为原告在藤县人民医院食堂支付伙食费20元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通泰公司为原告垫付款的事实;

4、借条1张,拟证明原告之妻向被告通泰公司借款2000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为桂x号车承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黄大程家属在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答辩人根据法院判决在交强险限额足额赔偿了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了173238.88元,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只能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免赔率,其中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3、原告的医疗费应凭正式票据计算,护理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153天,营养费不应支持;护理费、误某、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的举证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贵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73238.88元给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黄大程的亲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损伤重新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经本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中心对原告重新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预交了鉴定结论邮寄费用23元。

当事人的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证据1、2、3、5、13没有异议;

2、对证据4中的疾病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全休时间过长,具体由法院认定;

3、对证据6的护工费发票有异议,应该在实际的护理费用扣减,证据7的拐杖费没有依据;

4、证据8、11,不能证实证明单位的存在,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

5、对证据9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依据;

6、证据10的费用过高,而且许多车票是连号的,并且对南宁到岑溪的车票不予认可;

7、证据12,只能证明是事故发生某前两年的事情,不能证明发生某故时原告在城镇生某居住1年以上;

8、证据14,被告除对住宿费收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并且不需要住宿,不予认可外,对其他没有异议。

对被告通泰公司的举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举证,原告及被告通泰公司均无异议。

对本院重新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的结论,原、被告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1、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并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举证的广西骨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被告没有证据否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3、对原告及被告通泰公司举证的护工费发票,实际是已经开支,由广西骨科医院内部收取的费用,与原告家属的护理费并不相同,因此,本院予以认定;

4、对原告举证的交通费发票,由于原告不能反映每次支出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5、对原告举证的住宿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6、对原告及其妻黄结夏的工作及居住地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夫妻是在城镇工作、生某、居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

7、原告主张的拐杖费发票,没有医院证明证实确有必要,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桂x号大型客车属被告汽车总站所有,廖汉锦是被告汽车总站雇请的司机。被告汽车总站是被告通泰公司的分支机构,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0元。

桂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保险公司免赔20%。

2010年2月6日5时50分,廖汉锦驾驶桂x号车由广东东莞市往广西平南县方向行驶,至藤县境内S304线41KM+500M处,与对向由黄大程驾驶(原告为副驾驶员)的桂x号大客车发生某撞,造成黄大程当场死亡,原告等车上人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廖汉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大程及其他人员无责任。

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抢救,次日转广西骨伤医院治疗至2010年6月30日。广西骨伤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被告汽车总站垫付了原告在藤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2851.20元,伙食费20元;在广西骨伤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55641.70元(包括护工费867元),合计58512.90元;原告之妻黄结夏向被告汽车总站借支了生某费2000元。

2010年12月30日、2011年6月22日原告共在广西骨伤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23.30元;2011年6月22日至6月30日,原告在广西骨伤医院住院行取出内固定术,用去医疗费6689.20元(含护工费48元)。

2010年6月30日、2010年12月30日、2011年6月30日,广西骨伤医院分别出具3份疾病证明书要求原告全休半年、3个月、3个月。

2011年9月19日,原告申请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6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损伤程度重新进行伤残鉴定,本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1023元(含邮寄费23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大程死亡,经广西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及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了黄大程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了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了173238.8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廖汉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并且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共175759.89元,其中:1、医疗费65705.40元(原告支付7212.50元,被告汽车总站垫付58492.90元);2、误某56425元(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原告治疗终结后3个月其申请进行伤残鉴定之日止,原告共误某590天,事故发生某,原告是从事客车司机职业,因此,原告的误某按交通运输行业计算为34907元/年÷365天×590天=56425元);3、护理费9353.49元(原告第一次住院145天,第二次住院9天,共154天,虽然原告之妻黄结夏的护理费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是,其主张按66.66元依据不足,应当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金额为22169元/年÷365天×154天=9353.4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160元(40元/天×154天=6160元);5、交通费800元(原告起诉时主张交通费730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又增加因此造成的交通费损失506元,但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实具体的支出情况,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元);6、住宿费188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金额合理,并且是处理事故必要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34128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金额为17064元/年×10%×20年=34128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等超出本院核定部分,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为桂x号车承保的交强险,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黄大程的亲属起诉的案件中尚有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0000元没有处理,因此,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165759.89元,因事故责任人廖汉锦是被告汽车总站雇请的司机,发生某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汽车总站属被告通泰公司的内部分支机构,廖汉锦所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通泰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桂x号车承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65759.89元的80%,金额为132607.91元;被告保险公司免赔的20%,金额33151.97元,由被告通泰公司赔偿。由于原告之妻向被告通泰公司借款2000元及被告通泰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伙食费58512.90元,被告通泰公司已经多支付了27360.93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通泰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桂x号车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桂x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2607.91元;

三、原告梁某应返还27360.93元给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3元,鉴定费1783元,合计47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6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417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略))转权利人收,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某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东

审判员黎丽

人民陪审员欧健玲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蔡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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