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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杨某、王某、丁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2008年2月27日因抢某罪被渭南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2月27日因盗窃罪被渭南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2011年9月8日减刑释放。2011年11月24日又因涉嫌盗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2006年11月21日因盗窃被渭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2月27日因盗窃罪被渭南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4日又因涉嫌盗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2011年1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X区看守所。

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琼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王某、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日至11月22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王某、丁某驾乘所租的小轿车窜至渭南市X镇的被害人李XX、李X、张XX家,共计盗得现金5900余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杨某、王某量刑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丁某驾驶自己租赁的陕x号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载乘被告人杨某、王某,窜至渭南市X村,由杨某、王某进入被害人李X家,盗得现金2200余元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失主李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渭南市X区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王某的释放证明,渭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渭劳教字(2006)第(21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王某、丁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阳郭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杨某、王某、丁某的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11年11月12日中午,被告人丁某驾驶自己租赁的陕x号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载乘被告人杨某、王某,窜至渭南市X村,丁某驾车停在村外望风,由杨某、王某进入被害人李XX家,盗得现金100元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被害人李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渭南市X区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王某的释放证明,渭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渭劳教字(2006)第(21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王某、丁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阳郭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杨某、王某、丁某的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2011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丁某驾驶自己租赁的陕x号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载乘被告人杨某、王某,窜至(略),由杨某、王某进入被害人张XX家,盗得现金3600余元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被害人张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渭南市X区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王某的释放证明,渭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渭劳教字(2006)第(21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王某、丁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阳郭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杨某、王某、丁某的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丁某负责开车望风,杨某、王某多次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丁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王某在2009年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五年内又犯新罪,均属累犯,且情节严重,故对二被告人均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王某、丁某在侦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三人均可酌情轻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4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4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三、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4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山

人民陪审员张渭良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某、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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