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家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洪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9月9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隆回县X镇X街X号被害人范某某房子里,从一楼厨房进入到二楼卧室内,在衣柜中偷得一张100元的假钞。
2、2011年9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隆回县三农市场一栋民房的四楼,被害人张某的租房内,趁张某熟睡之机,在其卧室内偷得人民币6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手机一台、杂牌手机二台、黄金戒指一个、女式手提包四个。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734元、被盗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612元,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7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范某某的陈述;证人裴某、文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洪林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