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周某与被告罗某甲、罗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1992年出生。

被告罗某甲,女,1987年出生。

被告罗某乙,男,1962年出生。

原告周某与被告罗某甲、罗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以及被告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罗某甲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5月初,被告罗某甲上原告家走亲戚,原告母亲给被告罗某甲彩礼600元;2011年6月7日(2011年农历5月6日),原告在被告罗某甲亲生父母家里经媒人之手,给付二被告彩礼款x元;2011年6月中旬,被告罗某甲上原告家走亲戚,原告母亲又给被告罗某甲彩礼60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罗某甲一起去上海务工,在上海一段时间后,被告罗某甲想回家,原告给其600元送其回家,被告罗某甲回家后以没有钱花为由向原告要钱,原告通过汇款方式给付被告罗某甲1000元。2011年7月,原告和被告罗某甲一起去驻马店为被告罗某甲购买“三金”以及其他物品共计花费5800元。2011年7月29日(2011年农历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罗某甲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典礼当天给付被告罗某甲上、下车钱共计1400元。2011年8月21日(同年农历7月22日),被告罗某甲的姑母将其接走,至今未归。后被告罗某甲给原告打电话说其不愿意再回去生活。为迎娶被告罗某甲,原告给付大量彩礼款,对原告家庭经济造成较大损失。原、被告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二被告罗某甲、罗某乙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罗某乙辩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罗某甲建立恋爱关系、原告给付彩礼x元以及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属实,但被告罗某甲从小被他人收养,由他人抚养长大,与自己虽有血缘关系,但没有亲情;因被告罗某甲所在家庭条件较差,给付彩礼是在自己家进行,彩礼经媒人之手亲自交给被告罗某甲,自己没有接收彩礼,故没有返还义务。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甲未提供辩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罗某甲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6月7日(2011年农历5月6日),原告在被告罗某甲生父母家里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罗某甲彩礼款x元。之后,原告与被告罗某甲一起去上海务工,后被告罗某甲从上海回来。2011年7月4日,原告在上海通过汇款方式给付被告罗某甲1000元。2011年7月21日,原告和被告罗某甲一起去驻马店为被告罗某甲购买“三金”(千足金戒指一只、项链一条、耳钉一对)花费5763元。2011年7月29日(2011年农历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罗某甲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典礼当天给付被告罗某甲上车钱共计880元。被告罗某甲过门时没有带去个人财产。2011年8月21日(同年农历7月22日),被告罗某甲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与被告罗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周某提交的书证,证人付、曹、周、蔡某证言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证人孙的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罗某甲、罗某乙退还彩礼款,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婚约财产纠纷是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订婚的男女双方为维持婚约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原告给付的(过门)大礼x元,上车钱880元以及为被告罗某甲购买“三金”花费5763元,共计x元,均属于彩礼款性质。由于原告周某与被告罗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原告周某要求被告罗某甲返还彩礼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罗某甲返还的数额。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依照农村风俗习惯而进行的婚约财产给付行为,本身就是一种陋习,不为法律所提倡,如全额返还,则助长此类陋习的泛滥,造成不良的社会后果,与建设和谐社会的相关要求背道而驰。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罗某甲未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的事实,被告罗某甲收受原告彩礼款x元可酌情予以返还,即酌定被告罗某甲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为宜。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罗某乙退还彩礼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罗某乙接受原告给付彩礼款的事实,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又给付被告罗某甲三次彩礼款,每次600元共计1800元以及下车钱660元,被告罗某乙不予认可,原告除其本人陈述外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通过汇款方式给付被告罗某甲1000元属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周某彩礼x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原告负担350元,被告罗某甲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峥

审判员陈超德

人民陪审员张运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邢兴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