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西作家影视艺术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南华门东四条省作协南楼X、X室。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翔宇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摩码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东方星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管营莲香园小区新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承霖,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X号正通创意中心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山西作家影视艺术制作有限公司(简称作家影视艺术公司)、北京翔宇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翔宇盛世文化公司)、北京东方星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简称东方星际公司)与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酷溜网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作家影视艺术公司、翔宇盛世文化公司、东方星际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贾承霖,酷溜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作家影视艺术公司、翔宇盛世文化公司、东方星际公司共同起诉称:2010年4月,我方发现我方拥有著作权的电视剧《大追捕》在酷溜网公司所属的域名为x.com的网站上正对外免费发布、使用,酷溜网公司向任何未经我方认可或授权的网络浏览者及第三方用户提供该电视剧的在线播放、传播、转载等服务,并利用大量点击浏览量产生的影响力,在影片播放界面发布广告牟利。酷溜网公司的该发布播放行为从未经过我方合法授权或同意,已严重侵害了我方对该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影响了我方该电视剧在电视台的收视率及声誉,给我方造成了重大名誉和经济损失。故我方要求酷溜网公司立即停止上传电视剧《大追捕》并中断在线观看服务,赔偿我方经济损失x元、律师费x元、公证费1619元。
酷溜网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涉案电视剧是由网友上传的。我公司在收到本案的诉状后已经删除了该电视剧。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日,电视剧《大追捕》取得了(晋)剧审字(2008)第X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许可证上记载该电视剧的制作机构为作家影视艺术公司,合作机构为翔宇盛世文化公司。另外,该发行许可证上还记载该电视剧的制作许可证号为乙第x号。在电视剧的片尾显示的出品单位为作家影视艺术公司、翔宇盛世文化公司、东方星际公司。发行单位为东方星际公司。
域名为x.com的网站是酷溜网公司所有并经营的网站。2010年4月7日,登录该网站。在该网站首页搜索栏中输入“金三角大追捕”,点击搜索后。在搜索结果页面上显示有“找到金三角大追捕相关视频421个”。该搜索结果页面分上下两部分显示,上部分内容显示有涉案电视剧剧照、剧名“金三角大追捕”、主演等信息,另外还有该电视剧第1集至第24集整齐排列的链接列表。下半部分内容显示有一列多个涉案电视剧的剧照和剧名“金三角大追捕”或《大追捕-金三角大追捕》,在各个剧名后面分别显示有07、20、19、17、16、18、14、15等数字。在有的剧名下面显示有“发布:x上传于X-X-X”,有的剧名下显示有“发布:酷屁猪上传于X-X-X”字样等等。点击上半部内容中电视剧集列表中的第1集至第10集,均可正常播放。在播放第一集开始时显示有剧名《大追捕》,在剧名下面显示有“制作许可证乙第x号”,在每集片头显示有“(晋)剧审字(2008)第X号”。在上述搜索结果页面的搜索栏内输入“金三角大追捕10”,点击搜索后,在出现的搜索结果页面上,显示“找到金三角大追捕10相关视频12个”,该搜索结果页面也分为上下两个部分显示。上部分内容显示有涉案电视剧剧照、剧名“金三角大追捕”、主演等信息,另外还有该电视剧第1集至第24集整齐排列的链接列表。下半部分内容显示有一列多个涉案电视剧的剧照和剧名“金三角大追捕10”或“金三角大追捕10集全”。在有的剧名下面显示有“发布:dvcd上传于X-X-X”,有的剧名下显示有“发布:KU6-酷上传于X-X-X”字样等等。点击上半部内容中电视剧集列表中的第11集至第24集,均可正常播放。在播放的电视剧中也显示有上述发行许可证号,并显示有出品单位作家影视艺术公司、翔宇盛世文化公司、东方星际公司的署名。在上述两次搜索结果页面的上半部分均无显示有网友上传的信息。在上述每集播放页面上也无任何网友上传信息,且未标识有酷溜网公司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信息。作家影视艺术公司、翔宇盛世文化公司、东方星际公司为此次公证支出了公证费1619元。
现酷溜网公司已经将涉案电视剧从其网站上删除。
以上事实,有发行许可证、涉案电视剧刻录光盘、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电视中的署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作家影视艺术公司、翔宇盛世文化公司、东方星际公司是该电视剧的著作权人,享有该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权利。
酷溜网公司认为其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电视剧是网友上传的。但从作家影视艺术公司、翔宇盛世文化公司、东方星际公司提供的上述公证书记载的播放情况来看,作家影视艺术公司、翔宇盛世文化公司、东方星际公司所点击的搜索结果页面上半部并未显示有涉案电视剧是网友上传,且在播放页面也未显示有是网友上传。酷溜网公司也未在相应的播放页面上标示其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电视剧是网友上传的信息。另外,在诉讼中酷溜网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针对涉案电视剧而言其仅仅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电视剧确为网友上传。故在现有证据状况下,本院无法确认涉案电视剧是网友上传,也无法确认酷溜网公司针对涉案电视剧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因此,本院认定涉案电视剧是酷溜网公司直接上载到其网站上的,使公众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电视剧,酷溜网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作家影视艺术公司、翔宇盛世文化公司、东方星际公司对该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公证费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涉案电视剧的市场知名度、发行时间、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酷溜网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鉴于酷溜网公司已经将涉案电视剧从其网站上删除,本院对作家影视艺术公司、翔宇盛世文化公司、东方星际公司提出的停止上传并中断在线观看服务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尽管作家影视艺术公司、翔宇盛世文化公司、东方星际公司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但鉴于其已经委托律师出庭诉讼,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西作家影视艺术制作有限公司、北京翔宇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东方星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二、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西作家影视艺术制作有限公司、北京翔宇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东方星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三千元;
三、驳回山西作家影视艺术制作有限公司、北京翔宇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东方星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山西作家影视艺术制作有限公司、北京翔宇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东方星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已交纳),由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柱
人民陪审员冯某平
人民陪审员毛伟力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彭新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