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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北海路X路口。

负责人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商丘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达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中华保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运输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豫x-x挂号货车在被告处于2009年3月7日投有车损险(含不计免赔),2009年8月24日该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x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x元。

被告中华保险商丘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责任。1,根据《机动车营业用汽车商业险特别约定保险条例》,本保单承保的豫x挂车为豫x号车辆的无动力挂车,附挂在其它车辆上使用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根据营业用汽车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因标的车自然磨损,故障,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根据营业用汽车责任第八条第四款:“因违法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负保险责任,其实际损失明显低于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四份,证明该事故车辆投有车损险,且不计免赔;2,河南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及修车发票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评估车损为x元,实际修车费用为x元;3,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原因;4,车辆行车证及驾驶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赵作运和宋保纪的问话笔录各一份,证明实际修车费用与开具的发票不一致,且事故车辆超载的事实;2,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拒赔的依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挂车x的车架号与实际车架号不一致,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的评估价与实际修车费用不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中的对赵作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赵作运不是车主,也不是车主雇佣的人员,其身份不明确,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保险条款在原告投保时被告没有告知。

本院对原被告不提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确认如下,对于原告的证据2,虽然评估价与实际修车费用不一致,但二者相差不大,可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对证据4,原告所有的挂车379实际车架号与登记车架号不一致,不影响原告对该车辆投保的事实,原告应为适格的主体;对于被告提交的对赵作运调查笔录,因不能确定赵作运的真实身份,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保险条款是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己制定的条款,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告知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该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福达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挂x号货车,于2009年3月7日在被告中华保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两份,其中挂x投有车损险,保险金额x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7日至2010年3月6日,2009年8月24日该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挂x号货车大梁变形及部分附件损坏,修复费用x元。2009年12月18日被告给原告下达拒赔通知书,理由是车架号不符、标的车自然磨损、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该投保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意外事故,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以本公司制定的条款作为免责依据,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十八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陈宗华

审判员李安生

二0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苑长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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