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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等诉被告滕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

被告广西钦州市汇航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滕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曾某丙。

被告韦某。

被告冯某。

被告曾某丁。

被告曾某戊。

被告曾某己。

被告曾某丙、韦某、冯某、曾某丁、曾某戊、曾某己、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庆泰。

被告曾某丙、韦某、冯某、曾某戊、曾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曾某丁,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胡某。

原告黄某甲等诉被告滕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蒙某某,被告广西钦州市汇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航公司)、被告曾某丁及其与曾某丙、韦某、冯某、曾某戊、曾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朱庆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钦州支公司)、滕某、胡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10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滕某驾驶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来宾往宾阳方向行至宾阳县322线x+900M处实施超车,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由曾某吉驾驶的桂x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车上乘员兰汉德当场死亡,曾某洁及车上乘员黄某甲等5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吉负次要责任,原告黄某甲等5人无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宾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两肺挫伤;2、左侧额叶脑受伤;3、右侧枕骨骨折;4、第十胸椎压缩性骨折;5、左侧第二肋骨骨折;6、头某、口唇、胸壁、四肢软组织挫伤;7、左右肝内胆管、双肾结石;8、腰骶1椎间盘突出。至2010年11月26日因被告不支付医药费,原告又无钱医治,不得不提前出院。出院后,医院出具意见:1、休息三个月;2、当地继续治疗;3、带药出院〔原告住院治疗时间79天、回家休息90天、至定残日(2011年4月6日)40天〕。由于无钱,原告出院后不能按照医嘱继续治疗,直到起诉时尚不能完全康复。经法医鉴定,原告的受伤程度为轻伤。司法鉴定原告的头某损伤为Ⅷ(八)级伤残,胸部压缩性骨折为X(十)级伤残。

事故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其中:误工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x元”计算,209天×62元/天=x元;护理费,按“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x元”计算,79天×84元/天=6636元;住宿费,按护理人员1人每天110元计算,护理79天,共8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人每天40元计算,住院79天,共3160元;交通费,受害人家属多次往返宾阳到来宾之间,共1000元;营养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头某损伤为Ⅷ(八)级伤残,胸部压缩性骨折为X(十)级伤残。x×20年×(30+1)%=x.20元;残疾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x.20元。

被告滕某是汇航公司的司机,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x号半挂车的车主为汇航公司,两车分别参加了平保钦州支公司的强制保险,桂x号车的车主为胡某。另外,根据(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判决,原告的损失应由平保钦州支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汇航公司负担85%;被告曾某丙、韦某、冯某、曾某丁、曾某戊、曾某己在继承曾某吉遗产实际价值内负担10%,胡某负担5%。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x.20元。其中平保钦州支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汇航公司负担85%;被告曾某丙、韦某、冯某、曾某丁、曾某戊、曾某己在继承曾某吉遗产实际价值内负担10%,胡某负担5%;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某、来宾市公安局良塘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2、买房证明、兴宾区供电公司电费发票、租房协议书、欧宁芝身份证、来宾市X乡畜牧站证明、陆现宏证明、陆现宏身份证,以证明原告长期从事贩卖猪仔的生意,相关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以证明桂x号车辆检验不合格;4、南公交认字第(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责任分担;5、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以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程度为轻伤;6、宾阳县人民医院病历,以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和疾病诊断;7、医疗费收据,以证明原告预支医疗费2500元;8、宾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住院79天,出院后需要休息3个月;9、广西脑科医院心理测验报告,以证明原告因伤致智商比同龄人低下;10、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11、来宾市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头某损伤为Ⅷ(八)级伤残,胸部压缩性骨折为X(十)级伤残;12、(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该两案的判决由平保钦州支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汇航公司负担85%;被告曾某丙、韦某、冯某、曾某丁、曾某戊、曾某己在继承曾某吉遗产实际价值内负担10%,胡某负担5%。

被告汇航公司辩称,对(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按该判决认定的责任分担比例来赔偿。事故发生在南宁辖区,原告到来宾市做伤残鉴定不合法,要求原告到南宁重新做伤残鉴定。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住院79天加上医院建议休息的天数3个月。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为20元每天。住宿费没有发票,证明没有发生,不予认可。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该支持。对营养费无异议。

被告汇航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供收费收据,以证明其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共计x.78元。

被告滕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平保钦州支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胡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曾某丙等辩称,对(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按该判决认定的责任分担比例来赔偿。原告的误工天数至认可住院的79天。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为20元每天。住宿费没有发票,证明没有发生,不予认可。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该支持。对营养费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过开庭质证,平保钦州支公司、滕某、胡某以外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1,被告汇航公司主张原告在来宾市做司法鉴定不合法,应到南宁市重新做司法鉴定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汇航公司庭后提供的医疗费收费收据经本院核实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7日22时48分,被告滕某驾驶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来宾往宾阳方向行至宾阳县322线x+900M处实施超车,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由曾某吉驾驶的桂x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桂x号货车上乘员兰汉德当场死亡,曾某洁及车上乘员黄某甲等多人受伤,其中曾某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7时10分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滕某驾驶制动不良、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车辆在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过错严重、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过核定人数的车辆,过错轻微、作用较小,负次要责任,乘员黄某甲等人无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宾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1、两肺挫伤;2、左侧额叶脑受伤;3、右侧枕骨骨折;4、第十二胸椎压缩性骨折;5、头某、口唇、胸壁、四肢软组织挫伤;6、左右肝内胆管、双肾结石;7、腰5骶1椎间盘突出。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x.78元,被告汇航公司已全部支付,原告未列入本案诉讼请求。2010年11月26日原告好转出院,共住院79天,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个月;2、当地继续治疗;3、带药出院。2011年4月6日,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头某损伤为Ⅷ(八)级伤残,胸椎压缩性骨折为X(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24元。

另查明,桂x号货车为被告胡某所有,曾某吉为收购仔猪租用该车,黄某甲等人乘坐该车一同去收购仔猪,并按各自收购仔猪的头某向曾某吉支付运费。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为被告汇航公司所有,滕某是汇航公司的司机,两车分别参加了平保钦州支公司的强制保险,其中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曾某丙、韦某是曾某吉的父母,冯某是曾某吉的妻子,曾某戊、曾某己、曾某丁是曾某吉的女子。平保钦州支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在已生效的(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用尽,(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被告平保钦州支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918.44元,(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无医疗费用,尚有x.56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在来宾市从事贩卖猪仔生意,居住在来宾市X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平保钦州支公司、滕某、胡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关权利。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准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赔偿责任应按生效的(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分担比例认定,即先由平保钦州支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汇航公司负担85%;被告曾某丙、韦某、冯某、曾某丁、曾某戊、曾某己在继承曾某吉遗产实际价值内负担10%,胡某负担5%。但现因平保钦州支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在该两案中已用尽,故其在本案中无需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由其他被告承担,但仍需在剩余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56元内承担责任。滕某和曾某吉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本案损害,其赔偿责任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互负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计至定残日止,共209天,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x元”计算为209天×62元/天=x元。被告仅对计算天数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x元”计算,79天×84元/天=6636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过高。原告陈述护理人员为其丈夫,其丈夫与其一起从事贩卖猪仔的生意,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请求最低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为79天×43.4元/天=3428.6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按护理人员1人每天110元计算,护理79天,共869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住宿发票,被告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未能举证该住宿费已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虽未提供发票,根据本案原告家属多次往返宾阳和来宾处理事故和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头某损伤为Ⅷ(八)级伤残,胸部压缩性骨折为X(十)级伤残。x×20年×(30+1)%=x.2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的伤害,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项目合计x.80元,由汇航公司负担85%,即x.38元,被告曾某丙、韦某、冯某、曾某丁、曾某戊、曾某己在继承曾某吉遗产实际价值内负担10%,即x.30元;胡某负担5%,即5889.15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24元合计924元,属实际支出,由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该款由汇航公司负担85%,即785.40元,被告曾某丙、韦某、冯某、曾某丁、曾某戊、曾某己在继承曾某吉遗产实际价值内负担10%,即92.40元;被告胡某负担5%,即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5160元,被告无异议,该两项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与原告的医疗费x.78元合计x.78元,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平保钦州支公司在剩余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56元,不足部分的x.22元(x.78-x.56)由被告汇航公司负担85%即x.89元,被告曾某丙、韦某、冯某、曾某丁、曾某戊、曾某己在继承曾某吉遗产实际价值内负担10%即1688.22元,被告胡某负担5%即844.11元。综上,被告平保钦州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黄某甲x.56元,被告汇航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黄某甲x.38+x.89+785.40=x.67元,扣减其已赔偿的x.78元,尚应赔偿x.89元;被告曾某丙、韦某、冯某、曾某丁、曾某戊、曾某己在继承曾某吉遗产实际价值内共应赔偿原告黄某甲x.30+1688.22+92.40=x.92元;被告胡某共应赔偿原告黄某甲5889.15+46.20+844.11=6779.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甲x.56元;

二、被告广西钦州市汇航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某甲x.89元;

三、被告曾某丙、韦某、冯某、曾某丁、曾某戊、曾某己在继承曾某吉遗产实际价值内赔偿原告黄某甲x.92元;

四、被告胡某赔偿原告黄某甲6779.46元;

五、被告曾某丙、韦某、冯某、曾某丁、曾某戊、曾某己在继承曾某吉遗产实际价值内与被告广西钦州市汇航物流有限公司互负本判决第二、第三项的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3元,折半收取1512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136元,被告广西钦州市汇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70元,被告曾某丙、韦某、冯某、曾某丁、曾某戊、曾某己负担138元,被告胡某负担68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波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树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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