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居民,住(略)。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居民,住(略)“通惠苑”X幢X单元X楼X号。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通惠苑”X幢X单元X楼X号。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4年10月被告陈某乙声称与人合伙做生意,准备设立公司,需注册资金,故向原告借款x元。因被告系原告姑妈所以未催其还款,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被告陈某乙找到原告,告之因与他人合伙做生意,现资金困难,需注册资金x元,原告同意借款并与2004年10月3日从银行取现金x元交给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乙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嗣后,因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款,现二被告下落不明,并且得知被告因贷款未归还,银行起诉后法院已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准备将二被告的住房拍卖还款,原告担心自己的债权得不到保证,故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陈某乙系原告陈某甲姑妈;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于1997年12月24日在眉山市东坡区X镇政府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借条、原、被告身份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乙向原告陈某甲出具借条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某乙负有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因未约定还款时间,依照法律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系陈某乙、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力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陈某甲请求被告陈某乙、刘某某偿还借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对于出借人陈某飞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息,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9日起按年息5.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某乙、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斌
审判员喻涛
审判员郭旭东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