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市宏泰羽毛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前县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濮阳市宏泰羽毛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至本案判决主文前)诉被告郑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泰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泰公司诉称,2008年4月,二被告在我公司赊购鸡毛等羽毛制品,先后共计价款x元,被告于同年4月10日出具欠据一份,但至今未偿还。这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偿还鸡毛款x元、利息75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郑某、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鸡毛等羽毛制品购销合同后,二被告共计购赊了原告价款共计x元的鸡毛,且二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款内容为x元的欠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欠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款。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约定,未按时支付货款,按每日货物总价的万分之三偿付预期违约金或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买卖合同形成的欠款关系。原告持有欠条向二被告主张债权x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举证证实已对欠款履行清偿义务,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二被告应偿还欠款x元。原告请求利息合理,本院依法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张某某偿还原告欠款x元、利息7193元(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宏泰羽毛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被告郑某、张某某承担1205元,由原告濮阳市宏泰羽毛制品有限公司承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某林
二О一О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武亚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