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倪尔飞,上海金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上海金能(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尔飞代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9日,被告黄某乙向其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为3.5%,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黄某乙书写了借条。被告黄某乙承诺时间不长就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某乙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某乙偿还借款x元,及自2008年12月29日开始至实际还款日期间按月3.5%计算的利息;判决被告黄某乙承担x元及标的额8%的(略)费;由被告黄某乙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孙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孙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2、被告黄某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3、2008年12月29日被告黄某乙所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原件各1份。该份借据的主要内容:“兹向孙某某手借到现金x.00元,计人民币壹佰贰拾万零陆千元正(3.5%月息)”。
4、2008年12月26日被告黄某乙所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原件各1份。该份借据的主要内容:“今向吴文锋(上海中都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x.00元整,于2008年12月29日前归还。”原告孙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写明“本人做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到期若无法归还,由本人负责偿还。”
5、2010年1月9日被告黄某乙所出具的承诺函复印件及原件各1份。该份承诺函的主要内容:被告黄某乙承认其本人于2008年12月29日按月息3.5%向原告孙某某借款1,206,000.00元,并保证在2010年1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及利息。
6、2010年2月1日原告孙某某与上海金能(略)事务所签订的《聘请(略)合同》复印件及原件各1份。
7、2010年2月1日上海金能(略)事务所出具的第x号《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
本案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当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而原告孙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视为已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原告孙某某所提供的证据1、2、3、4、5、6、7,经审查与本案有关联,且其内容、形式、来源均不违法,本庭对此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以上证据3、4、5结合可以证明2008年12月29日原告孙某某履行其保证责任偿还吴文锋(上海中都贸易有限公司)x元借款的事实,同时也可以证明被告黄某乙以民间借贷的形式确认原告孙某某履行其保证责任偿还吴文锋(上海中都贸易有限公司)x元借款,并承诺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的事实。
根据原告孙某某所提供的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材料以及原告孙某某当庭所作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几节事实成立:
1、2008年12月26日,被告黄某乙因资金周转发生困难,由原告孙某某担保,向吴文锋(上海中都贸易有限公司)借款x元。
2、2008年12月29日原告孙某某履行其保证责任偿还吴文锋(上海中都贸易有限公司)x元借款,被告黄某乙同时以借条的形式确认原告孙某某履行其保证责任偿还吴文锋(上海中都贸易有限公司)x元借款,并承诺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
3、2010年1月9日,原告孙某某向被告黄某乙催讨欠款,当时被告黄某乙在承诺函上签名,承认结欠原告孙某某x元款并保证在2010年1月31日前还清欠款本息。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6日,被告黄某乙由原告孙某某担保向吴文锋借款x元,2008年12月29日原告孙某某履行保证责任按约支付给吴文锋x元款,被告黄某乙同时出具给原告孙某某借条一份,写明向原告孙某某借到现金x.00元,月息3.5%。被告黄某乙经原告孙某某催讨拒不还款,原告孙某某请求判决被告黄某乙偿还借款x元,其所诉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不但在出具给原告孙某某的借条注明“3.5%月息”,并且还在承诺函承诺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经查原告孙某某代为清偿借款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1.62%(月利率),由此可认定原告孙某某、被告黄某乙双方所约定的3.5%的月利率高于法律所保护的借款利率的上限,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孙某某、被告黄某乙之间因未约定还款时间,可以按照短期贷款利率对待,相应的可以支持的月利率应调整为1.62%,从原告孙某某代为清偿借款之日起计付。原告孙某某请求判决被告黄某乙承担x元及标的额8%的(略)费,其提供证据5、6、7证明。对原告孙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理由主要有:1、原告孙某某所花费的(略)费用并非本案催讨借款的必要费用;2、原告孙某某、被告黄某乙之间所订立的借贷合同即借条并没有关于(略)费用承担的内容;3、被告黄某乙签名的承诺函系被告黄某乙单方的意思表示,并不能认定为本案借贷合同的补充条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共计x元(该款利息自2008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关于判决被告黄某乙承担x元及标的额8%的(略)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630元,被告黄某乙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常东
审判员陈志宏
人民陪审员周珠香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