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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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退休人员,系被害人张某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龚某某之长子。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X,男,出生于(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初中文化程度,住(略),无职业,2009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陕西理衡(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丁,又名张X、张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初识字,个体油漆工,住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西坝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韩妮君,陕西政源(略)事务所(略)。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龚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龚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丁的代理人韩妮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23日晚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同被害人张某丙、夏某某、冯某丁等人酒后到本市汉滨区X路“圣典”歌城唱歌,因被告人张某丙喝醉了,在包间内吵闹、乱砸东西,且不听劝阻,被告人郭某某很生气,用啤酒瓶和烟灰缸砸在被害人张某丙头部,将其致伤。被害人张某丙经抢救无效于2004年9月29日死亡。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区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夏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案件照片、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张某丙头部并导致其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龚某某提出,要求被告人郭某某、冯某丁赔偿其抢救张某丙的医疗费、尸体冷藏、火花、安葬等费用八万元。张某丙父母对张某丙的抚养费、以及张某丙应赡养父母的生活费,并为此遭受的巨大物质及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元。

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出示的各类证据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龚某某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力赔偿。

辩护人刘某提出,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仅因一时冲动伤害致死了被害人。其认罪态度好,属偶犯、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丁的代理人韩妮君提出,张某丙的死亡,与冯某丁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龚某某对冯某丁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3日晚19时30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丁邀被害人张某丙喝酒。酒后被告人郭某某请被害人张某丙及夏某某、冯某丁、华某等六人去本市汉滨区X路“圣典歌城”三楼X号包间唱歌。期间被害人张某丙因酒醉,在包间内吵闹、乱砸室内东西,被告人郭某某劝解张某丙未果,遂用啤酒瓶向被害人张某丙头部左颞部猛击一下,嗣后又持烟灰缸向被害人张某丙掷去,击中张某丙前额。被害人张某丙经抢救无效,于2004年9月2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郭某某作案后畏罪潜逃。2009年8月19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夏某某证实,2004年9月23日21时许,她和郭某某、张世元、郑某己(郑某戊)袁华(华某)及小张(张某丙)从“小马烧烤”摊喝完酒后到静宁路“圣典歌城”三楼一间包房唱歌、喝酒。中途张世元和郑某己、郭某先后离开包房。小张因喝多了,一直用手拍房间内茶几,并把一个服务员按倒在沙发上,她劝张松手后,张把一个玻璃杯打破了,手被划破。郭某某见小张正在砸东西,就顺手从茶几上拿一啤酒瓶朝小张左耳后砸去,酒瓶当时就破了。这时张世元和郑某己进入房内,她见小张脖子上有血就去找卫生纸。当张世元在给小张擦血时,不知小张说了句啥话,郭某某又拿起茶几上的白瓷烟灰缸(直径约6.7cm)扔出砸在小张额头上,烟灰缸当时破成几块。我为小张擦血后,张世元和郑某己将小张扶下楼找诊所包扎伤口,她和郭某某、袁华某包间里唱了几首歌后才离开。

2、证人华某证实,2004年9月23日19时许,他同郑某己、张老某(冯某丁)在西堤“小马烧烤”吃夜市,期间张老某去领了一个三十左右的小伙,说叫小张,刚和媳妇扯过筋。不一会儿,姓郭某带着女朋友也来了。喝到21时许,张老某喊大家去“圣典歌城”三楼最里面的一个包间里玩。坐了十几分钟,张老某和郑某己出去了,小张因喝醉了,不停用手拍玻璃茶几,乱吼叫。他见玩不成就下楼去找张老某,包间内只剩下小张、小郭某他的女朋友。当他和张老某、郑某己又返回三楼包间时,发现小郭某小张不知为啥打起来了,小张坐在沙发上,头上淌着血,地上有一滩啤酒瓶玻璃渣子,张的伤可能是小郭某啤酒瓶打的,张老某让服务员拿些卫生纸来给小张擦。之后张老某和郑某己将小张带出去看伤。

3、证人郑某戊证实,2004年9月23日下午15时许,他同华某、冯某庚、冯某丁在一起喝酒,期间张某丙给冯某丁打电话,哭说家里日子过不下去了,冯某他之后,他们四人又去“小马烧烤”摊,刚坐下冯某丁说去劝劝张某丙,冯某约十几分钟,郭某某同媳妇在此遇见大家,并同坐一起。又过了十几分钟,冯某丁骑车将张某丙也带来,大家就在一起喝酒。冯某庚和张某丙喝醉了,他们让冯某张某丙坐车回家,张不回,这时郭某某请大家去唱歌,他们就到“圣典歌城”要了一个包间在里喝酒唱歌。期间,他和张老某下楼去了,一会儿见华某也下楼并说要回去,他们就一同上楼去给郭某某打个招呼。刚走到楼梯拐弯处,就听到包间里有打架声和啤酒瓶被砸烂的声音,他就说郭某某和小张在房间打架了,进入包间见只有郭某某、夏某某和小张,郭某某站在小张对面说:“狗日的太气人了”,小张坐在沙发上说你们打吧,其头上有血口子,流血很快,他就用卫生纸按住小张的伤口,便和张老某扶着小张去楼下的诊所包扎。因小张伸手要抱护士,护士被吓跑了。后他们又找了另外一个诊所,小张又吐了一地,医生让他们走。他们正准备带小张去孙启常诊所时,其妻打电话让他回家,他就将小张交给张老某了。

4、证人刘某(圣典歌城三楼X号包间服务员)证言证实,2004年9月23日晚22时左右,有五男一女来圣典歌城玩,他就把他们带到三楼X号包间。过了一会儿,有几个男的上厕所。又过了十几分钟,包间内的那个女的问他要卫生纸,他给取后不久她又来要纸,他在给递纸时从门缝发现有一个男的躺在沙发上,头上在流血,旁边有个男的在给擦血,他就下楼喊领班杨帆,杨上去了几分钟后,见两个男的将受伤的男子扶下楼出去了。随后他进包间里打扫卫生,发现地面上都是啤酒瓶碎渣子,就和马涛将房间打扫干净了。

5、证人禹纪洪(圣典歌城经营者)证言证实,2004年9月23日晚9时许,三楼包房有五男一女在里面唱歌、喝酒,过了一会儿,里面的女孩问刘某要卫生纸,刘某她没多久,她又来要,刘某递纸时看见11包房里一个小伙子头上在流血,刘某去叫领班杨帆。他在楼下听到X号包房发生打架就上去看,走到X号包房时,见两个小伙子扶着一个头上有伤口的小伙子往楼下去。后来他听收拾X号包房的服务员说,房内有一个白瓷烟灰缸、直径约四、五公分和一个啤酒瓶被打破了。

6、证人杨帆(圣典歌城大堂经理)证实,2004年9月23日晚22时左右,三楼X号包房有人在打架,他和服务员就上楼看,进去后见房间里有四、五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其中一个约三十岁左右的小伙子头上有血,旁边有两个人在给其擦血,之后其中两个小伙子把受伤的小伙子扶下楼看伤去了。服务员刘某在打扫该包房卫生时告诉他地上有破啤酒瓶和烟灰缸,都被丢到垃圾堆去了。

7、证人马洪涛(三楼X号房间服务员)证实,2004年9月23日晚21时许,有五男一女来圣典歌城三楼X号包房唱歌,约十几分钟那女的问刘某要卫生纸,刘某后不久她又来要。刘某在送纸时,从门缝看见一个小伙子头上在流血。领班进入该包间后,有两个男的把头上流血的小伙子扶下楼。人走后,他进X号包间打扫卫生时,发现茶几上的白瓷烟灰缸被打破扔在沙发垫子后边,还有一个啤酒瓶被打碎。破烟灰缸、啤酒瓶碎渣子被他扔到歌城附近的垃圾堆里。

8、证人禹纪洪(圣典歌城经营者)证实,2004年9月23日晚在圣典歌城三楼X号包房内发生打架事件后,于2005年歌城又进行了重新装修,将原三楼X号包房更换为CX号,以前X号包房摆设的沙发、茶几及电视机也都更换。

9、被告人郭某某和证人夏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汉滨区X路X号“圣典歌城”三楼C19(原系X号)包房内,且有现场指认拍照在卷。

10、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载明:1、死者张某丙前额正中有两条创口分别为“人”型2.2×1cm、“”型2cm、创口边缘较整齐,分析系不规则锐利物作用于前额部所致;2、右眉弓至左颞部有18cm骨折线。前额颞部硬膜下有7×6cm血疑块,脑组织明显水肿,最终导致循环呼吸障碍死亡。结论:张某丙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1、汉滨区医院病历记载:张某丙2004年9月23日22时30分入院,经诊断其右额、颞、枕部硬膜下血肿约56ml,左颞叶脑组织、脑出血约3ml。经抢救无效于2004年9月29日晚9时35分死亡。

12、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4、各种费用开支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开支情况。

15、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04年9月的一天晚上,冯某丁打电话约他去“小马烧烤”吃饭,他同夏某某同去。到后见在座的有冯某丁、郑某己、冯某庚、老某、张某丙等人。酒后他请大家去圣典歌城玩,他们在三楼的一个包间里喝酒唱歌。玩了一会儿,张某丙喝醉了,在房间里找事,还要砸东西。他阻止张不听。他生气顺手拿了一个空啤酒瓶朝张某丙头部打了一下,啤酒瓶当时被打破了,他又拿起一个烟灰缸朝张某丙扔去,砸在张的头上,当时就出血了。同来的几个人就把张某丙送诊所去包伤了,张不配合,医生好像打电话报警。过了一会儿,他见张某丙被戴上警车,他就走了。几天后,他听说张住院了,有点害怕。就外出到广州、厦门等地打工。2009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16、附带民事被告人冯某丁2004年10月12日在公安机关陈述,2004年9月23日19时许,他同华某、郑某己正吃饭时,张某丙连续给他打了三个电话称与媳妇扯筋,让他去帮忙劝说。他就去了张某丙家,后骑车将张带到“小马烧烤”店一同喝酒,期间郭某某和他媳妇夏某某也来了。喝至21时许,郭某某请大家去唱歌,由于张某丙喝多了,加之又同媳妇闹矛盾,他就让张某丙坐一“拐的”早点回家,张从车上跳下来跟司机吵起来被大家劝开,张就同大家一起去“圣典歌城”,并在歌城三楼一个包间里要了啤酒和小吃。期间,他和郑某己下楼去一家美容店玩了会,回歌城刚走到包间门口时,听到酒瓶破碎声,进门见张某丙满头是血,在进门右侧处坐着,郭某某在张某丙右侧沙发站着,两人还在互相骂对方。他让服务员拿来卫生纸给张某丙擦血捂伤口,随后和郑某己将张某丙扶到歌城对面的诊所包扎,女护士给张某丙包扎时,张把女护士抱了一下,女护士被吓跑了。后他们又到另一家诊所,郑某己的媳妇给郑某电话让回去,郑某后他背不动张某丙,就去借钱。返回时见“110”警车来了,“120”救护车把张某丙拉走了。

上述证据,互相关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对被害人张某丙酒后行为失常不满,持啤酒瓶、烟灰缸打击张某丙头部,致张某丙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刘某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郭某某作案前,无劣迹,属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对辩护人刘某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韩妮君提出的答辩理由,经查,案发当日被害人张某丙确系被冯某丁叫出饮酒,酒后应被告人郭某某之邀去歌厅唱歌,张某丙在歌厅内被郭某某致伤而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处附带民事被告人冯某丁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辩护人韩妮君提出的冯某丁不承担民事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数额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张某丙父母对张某丙的抚养费及精神损失费,无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龚某某经济损失x.68元(其中赔偿张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3元、龚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x.00元、丧葬费x.50元、死亡补偿金x.00元、医疗费3541.18元、打印费635.60元、住宿费2370元、交通费2248.1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龚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丁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王桥花

审判员王恒勇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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