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有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
被告陈某
被告重庆某公司
代表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有特别授权。
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陈某、重庆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果元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刘某、陈某、重庆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0年12月24日14时2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渝x轿车从竹柿坪开往县城,当行驶至汾河小学大门前300米处时,因占线行驶与向华驾驶的渝x摩托车相撞,致使驾驶摩托车的向华和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轿车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奉节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向华承担次要责任。之后原告被送往重庆渝东骨科医院治疗34天出院,被诊断原告左外踝尖骨折等外伤。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76.30元;误某34天加一个月为64天,计算为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680元;护某34天161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2311.30元。放弃向华应赔偿的部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由陈某、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这个车是按揭的,因陈某没有房产证抵押贷款,就用我的名义购买的,所以车主就登记在我的名下。事发当天,是我母亲受伤,我请陈某去将母亲送往医院,在去的路上发生的事故。现在我已经将车买了9万元,还了按揭贷款。事故发生后,达成了赔偿协议,应当按照当时的协议执行。
被告陈某辩称,我与刘某的女儿刘某某系同居关系,而且生育了一个女儿。买这个车是以刘某的名义买的,是我支付的首付款。事故发生后达成了赔偿协议,应当按照赔偿协议的内容执行。
被告重庆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交通警察的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向华和田某受伤系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的伤,我们只能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两个受伤的人只能在赔偿限额内分配。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渝x系以被告刘某的名义按揭贷款购买,且登记在刘某的名下。2010年12月24日因被告刘某母亲受伤,刘某安排被告陈某驾驶渝x小轿车接送其母亲前往医院治疗,在前去的途中与向华驾驶的渝x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驾驶摩托车的向华和乘坐摩托车的田某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通警察作出认定,由陈某承担主要责任,向华承担次要责任,田某不承担责任。之后原告被送往重庆渝东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外踝尖骨折等外伤。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一月后复查。2011年4月13日原被告在奉节县公安局汾河派出所主持下调解达成了由陈某、向华按照9比1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138.30元的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某、陈某的户口证明,以及被告重庆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等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被告刘某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还有当事人的陈某证明,这些证据经当事人的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渝x小轿车是以被告刘某的名义购买,且登记在刘某的名下,刘某属法定车主。被告陈某受刘某的安排驾驶该车送刘某的母亲前往医院,陈某的行为属帮工性质,陈某占线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所以陈某应与被告刘某一起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车在重庆某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重庆某公司对原告和在该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向华(另案处理)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和陈某承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对向华应承担的部分赔偿份额予以放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刘某抗辩应以达成的赔偿协议作为赔偿的依据,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现原告提起诉讼,应以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作为赔偿的依据,所以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田某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4976元;误某按照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确定为64天计算,为2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680元;护某34天按照当地护某标准45元/天计算,为1190元。以上共计9118元。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庆某公司在同一交通事故中赔偿向华医疗费等7804元)2196元、护某1190元和误某2272元,共计5658元。
二、被告刘某、陈某连带赔偿原告田某除保险公司赔偿的而外共计3460元的80%,为2768元。
以上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某、陈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杨果元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琴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某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