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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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温县新颖漂染厂、温县祥云镇李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温县公安局干警。

被告温县新颖漂染厂清算小组。

负责人李某甲,清算小组组长。

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职占久,温县司法局祥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温县新颖漂染厂、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某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年12月10日,原告变更温县新颖漂染厂清算小组为本案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温县新颖漂染厂清算小组组长李某甲、被告李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职占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温县新颖漂染厂先后借原告款x元,并于2008年4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息一分,被告李某村委会也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要求被告温县新颖漂染厂清算小组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李某村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温县新颖漂染厂清算小组辩称,知道借原告有款,具体多少不清楚。

被告李某村委会辩称,对村里给原告出具的担保书有异议,李某周是温县新颖漂染厂的法人,其无权代表村里给原告出具担保书,村委会没有为担保的事开过会,村两委没有人知道这事。李某周原是李某村支书,村里的公章来回借用,违反了村民委员会自治原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温县新颖漂染厂借原告款的数额以及被告李某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4月2日温县新颖漂染厂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借原告款x元。二被告对该借条无异议。2、2008年4月2日李某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李某村委会愿对温县新颖漂染厂借原告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县新颖漂染厂清算小组对担保书无异议。被告李某村委会有异议,质证称,2008年李某村委会主任是李某乙,李某周是村支书,村委主任不知道担保书的事,也没有签字,担保书是李某周写的,李某周当时是漂染厂的法定代表人。

围绕焦点,被告温县新颖漂染厂清算小组没有证据提供。被告李某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有:任命书一份,证明从2005年起,李某乙任李某村X村委主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担保书,被告李某村委会虽有异议,但该担保书上加盖有李某村委会的印章,被告没有证据否认该担保书的真实性,故该担保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某村委会提供的任命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温县新颖漂染厂系李某村委会开办的集体企业。因其资金紧张曾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并于2008年4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原告款x元,同时,被告李某村委会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当时的村支部书记李某周(同时担任温县新颖漂染厂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书上签名、盖印确认。担保书的内容为:因新颖漂染厂经营困难,借杨某某现金四万陆千捌百元整,为解除杨某某顾虑,村委承诺,如将来漂染厂无能力归还,李某村委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出具此担保书。后原告多次向温县新颖漂染厂催要借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温县新颖漂染厂清算小组于2009年12月4日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温县新颖漂染厂在经营期间借原告款x元,双方没有争议。本案焦点在于被告李某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从原告提供的担保书看,该担保书加盖有李某村委会的公章,因此应视为李某村委会同意为温县新颖漂染厂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某村委会辩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温县新颖漂染厂清算小组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村委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温县新颖漂染厂清算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对该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理该企业财产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温县新颖漂染厂清算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某都

审判员张更贵

审判员姚素青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蔡某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九条: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第六十条第一款: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

第六十条第二款: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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