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夏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安阳市夏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安阳市夏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12月24日和29日共向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贷款500万元,逾期未还。该贷款由王军海与被告安阳市夏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并经信用社同意,由王军海代为全部偿还贷款本息,王军海成为该贷款债权人。2009年5月25日,王军海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徐某某。请求判决被告安阳市夏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本息。
本院认为,2009年5月25日,王军海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徐某某。该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被告安阳市夏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徐某某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爱军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