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炜、侯轶,人民陪审员冯晓民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在新乡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中,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刘某的东风标致牌汽车一辆予以扣押,本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被告刘某所有的厂牌型号为x的东风标致牌小轿车一辆予以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07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刘某先后四次从我处骗取资金35.5万元,现经过法院查封被告财产(一辆汽车)远远不能弥补我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公布实施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被骗本金35.5万元,利息8.520万元(2007年8月至2009年9月,每万元利息100元)。
被告刘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还钱。
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7月至11月,被告刘某以给原告韩某帮忙,代理韩某与河南正通杉杉服装有限公司李德营共同合作经营SS.x服饰的名义,编造虚假合同骗取韩某的信任,并以送见面礼、缴纳股金等为由多次骗取韩某人民币共计35.5万元。2009年5月21日,被告刘某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35.5万元。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郑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载明车辆型号为x的东风标致牌小轿车系刘某购买及该车的信息资料。
2、河南省裕华玖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载明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机动车购车发票存根复印件一份。载明刘某于2007年9月17日从该公司购买厂牌型号为x的小轿车一辆,以及该车的详细资料及价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还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9月17日,刘某花x元从河南省裕华玖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厂牌型号为x的东风标致牌小轿车一辆,该车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骗取韩某人民币35.5万元,已严重侵害了韩某的财产权,对韩某造成的该部分损失,被告刘某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韩某要求刘某返还本金35.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52万元,本院予以准许。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人民币35.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75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炜
审判员侯轶
人民陪审员冯晓民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窦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