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3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登记结婚,因双方系他人介绍相识,在双方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即仓促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不久被告即长期外出打工且不与原告联系,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使原告精神上遭受沉重打击。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2月25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即无联系,亦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现依法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
1、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自己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原告的孕检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现未孕;
4、南召县人民法院(2009)南召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于2009年2月25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依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是:
1、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2010年1月28日对被告陈某之父陈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2、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一份。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系国家相关职能部门颁发和出具,或系生效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被告之父的陈某,原告对涉及财产部分有异议,本院对此以外部分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于2008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4日依民俗举行结婚仪式,7月15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婚后共同生活不久,被告即外出打工生活长期未回家。期间,原告受被告安排也曾外出打工生活两个月左右,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回到家中,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2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09)南召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证据不足,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至今,双方既无联系,又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但二人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即仓促结婚,婚姻基础不牢,且婚后又未能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是导致双方婚姻不能维持的原因所在,在本院第一次做出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能有任何改善,最终导致长期分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家庭财产及双方的经济纠纷如何处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和查清,可另案处理。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耀辉
审判员郑天喜
审判员杨奇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景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