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漯河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陕西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某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漯河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我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陕西某公司在建设银行曲江支行有存款,我院遂依法从该行扣划了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本案案款12354元及执行费1085元,现案款已全部发还申请执行人。2012年4月20日,我院依法向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送达了房屋过户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局已将本案涉及的坐落于西安市南二环某号“西北新闻大厦”第某幢某单元某层某号房屋过户至申请执行人漯河某公司名下。对于申请执行人要求办理第某幢某单元某层某号车位权的请求,因该项请求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主动撤回了该项请求,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雁民执字第X号案执行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杨卫
审判员何燕
代理审判员文丛达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薛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