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市文峰区X路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凤霞,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庆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1970年2月生,现役军人。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王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袁秀荣,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文峰区X路幼儿园、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李某戊、被告冯某某所有权确认、清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X路幼儿园、王某乙诉称,王某乙与李某戊、冯某某系婆媳、母子关系。2000年4月10日,王某乙承包了安阳市X路幼儿园(简称灯塔路幼儿园),任法人代表,王某乙任命李某戊为副园长和现金会计。2002年2月,经灯塔路幼儿园申请,安阳市东区筹建处审核同意,灯塔路幼儿园投资在安阳市安惠苑、安泰苑2个小区兴建幼儿园,灯塔路幼儿园委派两被告负责建园的一切事宜,包括代签合同、工程施工与结算、地价款结算等,幼儿园竣工后,原告继续委托两被告对东区幼儿园进行管理,幼儿园成立后,原告要求两被告收学费还债,但后来两被告不再向原告汇报财务情况。后在2006年原告才得知,李某戊将原告投资的两所幼儿园登记自己名下,原告因此要求两被告就幼儿园财产、收支、管理情况向原告汇报,但没有任何结果。原告认为,原告是被行政中心筹建处指定的投资人,且原告进行了投资建设,两所幼儿园建成后,由于王某乙受母子、婆媳亲情关系所影响,对两被告极其信任,故委托两被告对幼儿园进行管理,才被两被告偷梁换柱,酿成纠纷。综上,原告投资的两所幼儿园所有权应归原告,故请求:1、确认安惠苑小区、安泰苑小区内两所幼儿园所有权归第一原告灯塔路幼儿园,2、清算原告与被告之间的510万元债权债务。
李某戊答辩称,一、两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1、灯塔路幼儿园是郭家街村X村民小组投资兴建,产权归郭家街村委会所有,作为幼儿园的开办和监管主体该村委会向法院已出具书面证明,灯塔路幼儿园从未向外投资建设争议的东区幼儿园。该证明具体内容是“王某乙以灯塔路幼儿园的名义在东区公务1、X号小区所建两所配套幼儿园是王某乙个人投资所建,房产权应归王某乙本人所有”。而灯塔路幼儿园没有与筹建处签订建幼儿园协议,也没有实际投资建园,何来作为投资主体一说,王某乙也没有与筹建处签订建设东区幼儿园合同,何来是以灯塔路幼儿园名义个人投资之事。本案中,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两所幼儿园的财产所有权归第一原告,即灯塔路幼儿园所有。如灯塔路幼儿园与筹建处签订有建设幼儿园合同,其是否实质上进行了投资建设,作为原告主体资格,李某戊还能认可,其并未提供与筹建处的合同,事实上也没有投资,何以作原告,灯塔路幼儿园对诉争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其也认为与其无关。2、王某乙不能作本案原告。王某乙以前就同一事实起诉过,有法院裁定其无诉权,如不服裁定应申诉,不应重复起诉,从诉状上,虽王某乙作为第二原告,但诉请均与其无关,无请求即无诉。冯某某主体资格不适格,其未占有、管理东区幼儿园。只有适格的主体确定后,才能进行案件审理。应驳回两原告的起诉。二、原告2006年起诉状称是王某乙本人申请、筹建处同意建设东区幼儿园,王某乙即委托李某戊建园,2009年诉状中变称,是经灯塔路幼儿园申请、筹建处同意灯塔路幼儿园建园,灯塔路幼儿园委托李某戊建园,前后矛盾;筹建处同意原告建园无凭据,事实是李某戊个人建设东区幼儿园,并与筹建处签订建园协议,由李某戊个人缴纳土地款后筹建处出据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后筹建处法定代表人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该事实,2007年第一次庭审时筹建处委托负责招商的负责人当庭作证,均证明筹建处与李某戊签订建园协议,由李某戊投资建设幼儿园,王某乙或灯塔路幼儿园连建园主体资格都没有,何来委托,李某戊与灯塔路幼儿园及王某乙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东区幼儿园与两原告无关。三、李某戊个人与筹建处签订建园协议、施工协议等,支付168万元工程款及各种费用,办理开工报告施工报告、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及幼儿园的法人登记,是东区幼儿园合法的所有权人。经安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两幼儿园的产权归李某戊,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四、王某乙主张投资不成立,冯某某贷款40万元是与李某戊的共同债务,该贷款均由李某戊个人偿还,该贷款系李某戊投资;王某乙主张借亲友16万元、借教职工9.1元属于其投资不成立,实际均是李某戊向他人借款并亲自出具借据,均由李某戊本人偿还,系李某戊投资。王某乙主张李某戊个人存款919帐户系灯塔路幼儿园学费不能成立,该存册是李某戊个人存款册,未经储户李某戊同意,被他人串通、不法备注的内容是非法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该存册李某戊也没有备注说明是灯塔路幼儿园学费,该存款是李某戊个人存款,投资是李某戊个人投资。东区幼儿园是李某戊独自经营,独自享有收益,31万元是李某戊个人投资,王某乙主张是其投资不成立;王某乙主张其存款用于投资建园不能成立,其提供的银行取款记录无法证明用途,证明不了其是东区幼儿园的投资人,其没有建设权,不具备投资主体资格,没有手续,实际是李某戊与王某乙之间是借款关系。李某戊在2006年第一次开庭前,提供东区幼儿园资金来源用途表载明向王某乙借款及金额,王某乙却依据李某戊提供的借款日期,从银行调取自己的取款记录,借款时间、金额与李某戊提供的证据记载相一致,这印证了李某戊的陈述是实事求是,王某乙与李某戊之间纯系借贷关系,且该借款李某戊早已归还。五、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清算原、被告之间510元的债权债务不成立,争议幼儿园是李某戊个人财产,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其主张不能成立。六、2003年李某戊被王某乙逼迫出户,李某戊要求王某乙出具一份证明,内容:“李某戊自2003年5月13日离开王某乙家,从此双方债务两清,李某戊所建东区幼儿园与王某乙无关,与灯塔路幼儿园无关。自今日起灯塔路幼儿园公章上刻有一缺口记号,李某戊在建东区幼儿园期间用灯塔路幼儿园的公章签定的合同及债务由李某戊负责,与灯塔路幼儿园无关,与王某乙无关,特此证明。”该证明有王某乙及其弟王某民,李某戊及李某戊之父李某金签字,还有王某乙其他子女在场,且章上缺口记号是王某乙大儿子当场刻得。2004年冯某某利用夫妻身份将该证明偷走,夫妻关系恶化分居。2006年李某戊听说冯某某撬开李某戊办公室偷走东区幼儿园公章、竣工图纸等相关资料,后冯某某只还了公章,于是发生2006年母子串通诉讼,意欲侵吞李某戊财产,逼李某戊离婚,李某戊与冯某某感情破裂,于2009年4月20日解除婚姻关系。在原告重复起诉时,竟用李某戊在一审时提交法庭的证据复印成自己的证据。请求公正裁决。
冯某某答辩称,1、灯塔路幼儿园投资开办的中安爱华和安泰苑爱华两所幼儿园的财产所有权应依法归灯塔路幼儿园享有。两所幼儿园确实是原告拿出多年积攒,投入巨额资金建设而成,因王某乙工作繁忙,所以在两所幼儿园建设过程中,都是委托冯某某和李某戊具体代签合同,办理各种手续,进行各种款项结算等工作,两被告也无此财力和能力投资二百余万元,兴建两所幼儿园,原告是实际投资人。2、李某戊利用职务之便,企图侵占原告的合法财产。2001年,王某乙鉴于多年经营灯塔路幼儿园的成功经验,计划在东区开办幼儿学校,恰逢2001年12月26日安阳市行政中心筹建处对社会公开招标,原告获悉后就委托冯某某和李某戊代表灯塔路幼儿园参与各项活动,同时,根据2002年2月22日安阳市行政中心工程筹建处下达的安政筹(2002)X号《关于东环居住小区功能服务设施招商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投资方的投资资格是严格的,个人不具备竞标条件,所以对灯塔路幼儿园实际考察、审查,于2002年3月26日决定两所幼儿园由灯塔路幼儿园投资建设,不可能由李某戊个人投资。在两所幼儿园投资建成后,王某乙鉴于冯某某和李某戊长期下岗在家,就委托二人负责两所新建幼儿园的管理工作,李某戊私自瞒着原告和冯某某,意将两所幼儿园注册到其个人名下,并且在补办各种手续过程中,采取偷梁换柱的手段、制作虚假施工合同等手续,企图侵占原告的合法财产,但隐瞒不了两所幼儿园原告是实际投资人的事实,依据物权法66条,民法通则75条,应确认原告对诉争幼儿园享有全部所有权。
庭审中,安阳市文峰区X路幼儿园、王某乙举证,第一组:民事裁定书、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登记证书及备案证书、村委会证明;第二组:调查材料、村委会证明、李某戊签字的幼儿园的财务手续及工资表、灯塔路幼儿园的2002年至2003年收取学费票据;第三组:灯塔路幼儿园报告及郊委文件、2001年12月29日招商公告及若干规定、2002年1月17日灯塔路幼儿园资金证明、会议纪要三份;第四组:争议幼儿园相关图纸及费用支付;第五组:安阳市X乡建筑有限公司证明两份、施工合同及质保书两份;第六组:争议幼儿园刻章证明信及竣工资料;第七组:清欠通知;第八组:争议幼儿园工程决算书两份、冯某某与王某乙对帐单、李某戊与史桂喜对帐手续;第九组、东区幼儿园工程款付款情况及资金来源对照表。当庭提供证人崔某、刘某、张某、霍某证言,2003年10月20日筹建处征地款收据复印件及照片。李某戊对证据辩称,崔某是信用社职工,证言不能否定李某戊与信用社的储蓄合同关系,不存在灯塔路幼儿园或王某乙,另三个证人均在原一审出过庭,证言不属实,征地款收据是由于征地时出现错误,现已更正,其余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冯某某同意、认可原告的证据。
李某戊举证,第一组:筹建处招商若干规定及会议纪要证明、建设协议两份、定金和保证金收据;第二组:设计合同、设计费收据、设计院及建委证明各一份;第三组:开工报告及施工许可证及2003年补充修订施工合同及2002年施工合同各两份、施工方证明一份、变更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保证书及条约、质量初验整改报告书、168万元工程款决算书及支付原件81张、竣工验收报告及五方验收意见书各两份、竣工备案申请表一份及备案证书和资料各两份、城乡建设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第四组:登记证书、办学及卫生许可证、民政局文件及公示两份;第五组:冯某某担保借款合同及存款凭条、李某戊支付款项凭证及偿还贷款凭证、夫妇借款合同、向教职工和亲友借还款手续、向王某乙偿还借款凭条、自筹资金来源及用途表;第六组:仲裁裁决书。安阳市文峰区X路幼儿园、王某乙对证据辩,东区两所幼儿园是原告投资所建,灯塔路幼儿园是建设主体,李某戊提供的施工合同、协议、证明等不真实,仲裁书属无效证据,东区幼儿园的投资包括冯某某贷款40万元均由原告进行,李某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等。冯某某对证据辩称,对第一组X-11、第二组X-21、开工报告施工合同、第四组民政局文件、第五、六组证据均有异议,东区幼儿园在2002年7月16日已开工建设,一年后与筹建处签订协议于理不通,筹建处个人的证明违背招商规定,其个人无资格签订协议和出具证言,对证据1-5、12-14无异议,55万元是原告交的,设计合同没有日期,从设计费用、变更图纸通知书均是对建设单位原告灯塔路幼儿园,开工报告未如实填写建设单位,存在明显涂改,李某戊只是灯塔路幼儿园一名职员,没有资金没有费用,施工合同是后补的,民政局(2004)X号文件要求年检时间是2003年3月26日应审查登记结束,此时中安爱华幼儿园不存在,连公章都没有,投资等事项均是由灯塔路幼儿园完成,仲裁是恶意串通,
冯某某举证,判决裁定书、登记证书、会议纪要、存款凭条、备案证书、对帐记录等。李某戊对证据辩称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王某乙与冯某某为母子关系。1997年6月4日,李某戊与冯某某登记结婚。2000年4月10日,安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及五组与王某乙签订灯塔路幼儿园承包合同书,约定由王某乙承包,期限2000年3月至2006年3月,承包金每年10万元,王某乙自主经营,承担合同期内债权债务等。王某乙承包后任该幼儿园法定代表人。2001年4月15日,安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与王某乙签订灯塔路幼儿园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期限至2016年3月等。灯塔路幼儿园的经营收入存于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关信用社,户名李某戊,帐号919,开户备注必须由王某乙、冯某某、李某戊支取,三人实际支取过款项。李某戊在灯塔路幼儿园任副园长及会计,99年至2001年工资表记载曾领取工资。
2001年12月26日,安阳市行政中心筹建处(简称筹建处)在安阳日报公告,对东环1#、2#小区幼儿园二个在内的部分公共服务设施招商引资,采取谁投资谁受益的方式。2002年元月17日,安阳市郊区X村信用合作社对安阳市招标办出具信函称:兹证明灯塔路幼儿园在我社东环城信用分社截止2002年元月17日存款余额壹佰壹拾万元整。2002年2月22日,筹建处安政筹(2002)X号《关于东环居住小区功能性服务设施招商的若干规定》记载:幼儿园两个,投资方必须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提供资金证明,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验和相应资质和规模,提供连续三年的经营业绩,在行业内成绩突出等。2002年3月28日,筹建处会议纪要例会(2002)X号记载有:“幼儿园由市X路幼儿园投资建设”。2002年4月18日,筹建处出具收据:今收到李某戊贰拾万元整,系付投资幼儿园定金。该收据无经手人签名。2002年7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各两份记载:发包人灯塔路幼儿园李某戊,承包人安阳市X乡建设总公司安阳分公司,工程名称公务员1#、2#小区幼儿园,灯塔路幼儿园加盖印章,李某戊签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记载建设单位灯塔路幼儿园,项目负责人李某戊,幼儿园工程图纸会审纪录记载有建设单位灯塔路幼儿园、李某戊、王某庆,加盖有灯塔路幼儿园印章。设计变更通知单及图纸记载有建设单位灯塔路幼儿园。建设设计费及测量费收据记载客户名称为灯塔路幼儿园、李某戊。2002年10月22日,筹建处会议纪要记载,业主代表参加会议,参加人员有姓名李某戊,单位灯塔路幼儿园。2002年10月30日,甲方李某戊、冯某某与乙方段素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为筹建公务员小区的幼儿园,从各方筹资资金,向乙方借款贰万元整,期限1年,月息5厘,担保人王某丙签名。2002年12月6日,冯某某与安阳市郊区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期限2002年12月6日至2003年12月6日,用途购水泥,以罗海平、冯某英、冯某章、王某乙、冯某英等6人房产抵押。2003年6月16日,本案争议幼儿园刻制安阳市文峰区中安爱华幼儿园印章。2003年7月10日,安阳市X乡建设总公司安阳公司出具证明:因2002年7月10日签订东环1#、2#小区幼儿园施工合同时,李某戊任灯塔路幼儿园园长,后来我方得知灯塔路幼儿园法人不是李某戊,为了明确责任及工程款的付款保障,经与发包方李某戊协商,于2003年7月10日按实际发包方情况重新签订东环1#、2#小区幼儿园施工合同,同时将原合同收回,声明作废。同日,李某戊作为发包人与安阳市X乡建设总公司安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各两份。2003年12月19日,筹建处与李某戊签订安泰苑、安惠苑幼儿园协议,同意李某戊建两所幼儿园。2003年10月22日,筹建处出具今收到幼儿园叁拾伍万元征地保证金收据,有经手人签名。后筹建处出具同日期今收到李某戊叁拾伍万元征地保证金收据,无经手人签名。2003年灯塔路幼儿园名称变更为安阳市文峰区X路幼儿园。2003年至2004年,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备案等均以中安爱华幼儿园名义盖章,李某戊签名,验收资料等中有冯某某签名。两幼儿园建成后,由李某戊与冯某某共同经营管理。2004年9月24日,安阳市清欠办对灯塔路幼儿园发出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核实通知书。2005年7月31日,李某戊与与施工方签订两所幼儿园工程决算书,工程总造价168万元。2007年2月13日,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06)安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载明:因申请人李某戊申请,及申请人李某戊与被申请人安阳市机关事务局签订的补充仲裁协议,裁决安惠苑、安泰苑两小区配套幼儿园房产归申请人李某戊所有。2007年9月20日,安阳市X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称:安阳市X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安某市X乡建设总公司,2002年7月10日,经我总公司授权,下属安阳公司与灯塔路幼儿园签订安阳东区X#、2#幼儿园施工合同两份,2003年7月10日,在未经灯塔路幼儿园同意的情况下,安阳公司又与李某戊个人重新订立两份幼儿园施工合同,并宣称收回与灯塔路幼儿园订立的合同,该合同作废。做为安阳公司的法人单位,我们正式声明,安阳公司与李某戊订立的合同未经灯塔路幼儿园同意和我公司授权,我们不予认可,我们只认可安阳公司与灯塔路幼儿园之间订立的两份施工合同。
2006年12月8日,王某乙、冯某章夫妻为原告起诉李某戊、冯某某,要求确认投资所建两所幼儿园的房屋所有权归王某乙和冯某章。2007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07)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某乙、冯某章的诉讼请求。王某乙、冯某章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月2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7)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经重审,2008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07)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因王某乙、冯某章以个人身份主张权利不当,裁定驳回王某乙、冯某章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07李某戊起诉与冯某某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2008年10月4日,李某戊再次起诉离婚。2009年4月20日,经调解双方离婚。
本案争议两幼儿园费用支出:两所幼儿园工程造价168万元、土地费用55万元、设计费用x元,共计x元。本案争议两幼儿园费用支出资金来源:以冯某某名义贷款40万元,灯塔路幼儿园教职工集资9.1万元,王某乙的亲友集资16万元,李某戊与冯某某的借款2万元,李某戊从王某乙处取55万元,冯某某从王某乙处取x元,李某戊与冯某某从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关信用社户名李某戊帐号919取款x元,其余支出及偿还借款来源于灯塔路幼儿园和争议两幼儿园的经营收入。冯某某所贷款项、向教职工及亲友借款已偿还。安阳市文峰区X路幼儿园、王某乙及冯某某认为以上资金均是灯塔路幼儿园、王某乙的资金和投资,李某戊认为以上资金均自己的资金和投资,所借信用社、王某乙、亲友和教职工款项已由自己偿还。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关系。本案争议的安阳市安泰苑、安惠苑小区两所幼儿园建设时至纠纷发生时,王某乙与冯某某系母子关系,李某戊与冯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乙系灯塔路幼儿园的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李某戊系灯塔路幼儿园副园长及会计,99年至2001年工资表记载曾领取工资。2007年起,李某戊与冯某某进行离婚诉讼,2009年4月20日经调解离婚。关于本案争议两所幼儿园的投资主体及所有权问题。第一,从投资主体的手续方面上,灯塔路幼儿园系王某乙承包经营,根据筹建处的招商规定的条件、资金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投资支付情况等证据的记载,均证明本案争议两所幼儿园的建设单位为灯塔路幼儿园,实际为王某乙,安阳市文峰区X路幼儿园所主张的投资建设本案争议两所幼儿园的行为同时应当是王某乙的经营行为,建园具体签字等经营手续和经营事项由李某戊和冯某某进行。第二,从本案争议两所幼儿园的资金来源上,王某乙承包经营灯塔路幼儿园,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其收入来源之一表现在经营灯塔路幼儿园的收入存于户名李某戊的919帐户,且符合筹建处的招商条件,李某戊和冯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存在较大的经济收入来源,因此投资建设本案争议两所幼儿园的主要资金来源于灯塔路幼儿园即王某乙,但资金来源中包括了李某戊与冯某某借款、其他人员的借款资金等。
综合灯塔路幼儿园与王某乙的关系,王某乙与李某戊、冯某某的关系,本案两所争议幼儿园的投资条件、施工合同等,本案两所争议幼儿园的投资资金来源各方面的实际情况,对于本案争议两所幼儿园的所有权,安阳市文峰区X路幼儿园、王某乙、冯某某要求归安阳市文峰区X路幼儿园所有及辩称理由,李某戊要求归自己所有及辩称理由,各方均存在证据和依据不足之处,本院不予采纳。安阳市文峰区X路幼儿园、王某乙要求清算原被告之间510万元债权债务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案争议的安阳市安泰苑、安惠苑小区两所幼儿园的所有权归安阳市文峰区X路幼儿园即王某乙、李某戊、冯某某共同所有;
二、驳回安阳市文峰区X路幼儿园、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安阳市文峰区X路幼儿园、王某乙负担x元,李某戊负担x元,冯某某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审判员程亮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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